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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佰凡与王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佰凡,王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1606号原告:杨佰凡,男,194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度远(原告之子),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丽,女,199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汽车销售员,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683673545D。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人民西路**号新华书店综合楼***号。负责人:朱朝晖,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亮,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哈尼族,普洱市宁洱县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佰凡与被告王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佰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度远、被告王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杨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佰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101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381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1016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7日9时许,被告王丽驾驶云J×××××号汽车往思茅五一步行街由西向东行驶,左转时与人行道通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普洱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左侧踝关节损伤、右髋关节急性滑膜炎,住院25天。经交警认定,被告王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知王丽是否购买保险,相关责任应由王丽承担。被告王丽答辩称:被告王丽已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支付25天,误工费只应付25天共1959.60元,其他费用不应当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需要总公司审核,支公司无权决定,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已超务工年龄,误工费不予赔付,营养费无医生证明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7年4月20日放射费78.80元一份,被告王丽质证认为无医生应当复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仅有单据不完整,还应有医生处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复查的完整资料,但原告复查费用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该收据系医疗单位出具,本院对该收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9时许,被告王丽驾驶云J×××××号汽车往思茅五一步行街由西向东行驶左转时与人行道行人杨佰凡碰撞,造成原告杨佰凡受伤住院。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4月1日住院25天,经普洱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左侧踝关节损伤、右髋关节急性滑膜炎。普洱市中医院西医给予休息制动、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中药辅以活血化瘀、消肿止痛治疗。原告杨佰凡住院前急诊费、检查费288.60元,住院医疗费15620.30元,共计15908.90元已由王丽垫付。2017年4月20日原告杨佰凡复查支付放射费78.80元。本次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第000029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丽所驾驶的云J×××××号雪佛兰轿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保单号:80507216530891001011)、投保商业险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保单号:80507216530891000649)。本院认为,原告杨佰凡与被告王丽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佰凡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此次事故被告王丽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丽负全部责任,被告王丽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次事故根据普洱市中医院出具的收据凭证,原告医疗费15987.70元,其中被告王丽垫支15908.90元,原告杨佰凡支付78.80元,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987.70元的诉讼请求。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和普洱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结合思茅区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一般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5天,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500.00元的诉讼请求。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受伤后根据普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住院25天,参照思茅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标准,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未提交收入状况证明,医疗机构也未提出受害人误工时间的意见,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5、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杨佰凡受伤时年龄较大,受伤后恢复缓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医疗费1598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9087.70元,由被告王丽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9087.70元;护理费25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1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护理费2500.00元。被告王丽垫支医疗费15908.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扣返被告王丽15908.9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佰凡医疗费1598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护理费25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二、被告王丽垫支医疗费15908.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扣返被告王丽;三、驳回原告杨佰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王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舜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臻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