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03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陶子瑜与田家庵区江南大灶头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子瑜,田家庵区江南大灶头酒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702号原告:陶子瑜,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家庵区江南大灶头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罗马广场4-110-11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L6339462-8。经营者:孙媛媛,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子瑜与被告田家庵区江南大灶头酒店(以下简称江南大灶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子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被告江南大灶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子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344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陶子瑜到江南大灶头就餐,因地面湿滑,导致陶子瑜摔倒致左膝关节凹陷疼痛,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下极撕脱骨折,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药费数千元。江南大灶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陶子瑜受伤,应当赔偿各项损失。江南大灶头辩称:1.陶子瑜摔伤的时间并非就餐时间,是下午4点左右,饭店保洁已经结束,地面不存在湿滑现象;2.陶子瑜穿的是无带拖鞋,其从卫生间出来,手和鞋子上沾的都是水,走到展台那滑倒的,饭店贴有“小心地滑”的标识,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江南大灶头不承担赔偿责任;3.陶子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穿着带水拖鞋产生什么后果,其没有尽到消费者应尽的注意义务;4.陶子瑜各项赔偿依据不足,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陶子瑜提交的照片4份、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车命令单、120急救站接诊登记表各1份,证明:陶子瑜在江南大灶头摔伤的事实,摔伤时间是17点30分左右,呼救时间是17点35分48秒;事发地存在明显的水渍,在庭前调解时,江南大灶头的经营者孙媛媛认可地上有水的。江南大灶头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陶子瑜摔伤是事实,但无法证明是地面有水导致其摔伤的,对地面是否有水、水的来源存在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照片显示陶子瑜受伤的位置、事发是地面有水的情况,江南大灶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车命令单、120急救站接诊登记表加盖有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的印章,载明2016年6月26日17是35分左右,朝阳东路江南大灶头呼叫120,120急救站于当日17时38分发车,17时47分到达现场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陶子瑜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陶子瑜伤情和受伤治疗经过。江南大灶头质证意见:对病历无异议,出院记录上写明休息时间是两个月。本院认证意见:住院病案加盖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门诊病历复印件,载明陶子瑜的复查情况,与原件一致,并经江南大灶头质证,本院予以确认。3.陶子瑜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陶子瑜住院花费医疗费4228.37元。江南大灶头质证意见:对加盖印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日期为2016年7月8日的住院收费票据并非第一联,而是存根联,已经报销了,医保统筹支付2405.57元,个人医保卡支付1192.04元;2016年11月2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个人账户支付了3091.24元。本院认证意见:两份医疗费票据加盖有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印章,江南大灶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陶子瑜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陶子瑜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和因鉴定支出的费用。江南大灶头质证意见:对鉴定程序和鉴定结果均有异议,陶子瑜还需后续治疗,在治疗未终结时做鉴定不符合程序;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符合鉴定条件,该费用不应由江南大灶头负担。本院认证意见:该鉴定是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后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在规定的异议期内均未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明确陶子瑜因外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后续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江南大灶头虽认为陶子瑜不符合鉴定条件,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5.陶子瑜提交的工资、绩效明细表各1份,证明:陶子瑜的误工损失。江南大灶头质证意见:不能证明陶子瑜的误工损失数额为16790.43元。本院认证意见:该表加盖有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科的印章,载明陶子瑜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绩效发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6.陶子瑜提交的证人陈某、万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陶子瑜在江南大灶头受伤的事实,陶子瑜摔伤的地方存在水渍,江南大灶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江南大灶头质证意见:陈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江南大灶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法证明水渍的形成和来源;万某并未出庭作证,对万某出具的书面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陶子瑜在江南大灶头大厅内摔倒,摔倒的地方有水,本院予以确认;因万某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出具的书面说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书面证明不予确认。7.江南大灶头提交的照片3份,证明:江南大灶头在室内醒目的位置设有警示标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陶子瑜摔倒时穿的是拖鞋。陶子瑜质证意见:警示语是事发前还是事发后设的无法证明,从照片上看只是在卫生间门口设有小心地滑的标识,即使当时设有小心地滑的标识牌,也不能证明江南大灶头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从照片看,饭店设有视频监控,要求被告提供视频。本院认证意见:照片显示江南大灶头的卫生间旁边设有小心地滑的标识牌和陶子瑜摔倒后的情形,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8.江南大灶头提交的证人孙某、秦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江南大灶头装修的时候设有警示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陶子瑜摔倒之前地面没有水。陶子瑜质证意见:孙某是江南大灶头孙媛媛的姐姐,与江南大灶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出庭前受到干扰,对江南大灶头有利的部分清楚,对其不利的部分就不清楚,即便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江南大灶头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秦某的证言大部分没有异议,但秦某不负责地面保洁,不清楚当时地上是否有水渍,设立警示标识与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孙某、秦某出庭作证,均表示陶子瑜摔倒前酒店“小心地滑”的标识牌已存在,本院对该观点予以确认;但该两位证人在陶子瑜摔倒时均不在现场,对当时地上有没有水未做表述,不能证明陶子瑜摔倒之前地面没有水,故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予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陶子瑜在江南大灶头大厅摔倒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6时下午,陶子瑜与朋友陈某、万某等人到江南大灶头打牌、就餐。中途,陶子瑜从包间出去,在大厅冰箱旁边摔倒受伤,陈某随即拨打120,急救车于当日下午5时47分到达现场将陶子瑜送至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陶子瑜经诊断为左髌骨下极撕脱骨折,实际住院6天后,于2016年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适度功能锻炼、每月复查、我科随访、定期清洁换药,术后14天拆线。上述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688.85元,其中医保报销2405.57元,陶子瑜个人账户支付4283.28元。后经陶子瑜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子瑜因外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陶子瑜的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被鉴定人陶子瑜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陶子瑜支出鉴定费32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南大灶头对于合理进出饭店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陶子瑜与朋友一起到江南大灶头打牌、就餐,服务员为其安排包间,陶子瑜中途出包间,因大厅地面有水,在大厅冰箱旁边摔倒受伤,江南大灶头作为餐饮服务方,对陶子瑜受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江南大灶头虽辩称室内墙面贴有“小心地滑”的标识,陶子瑜受伤时地面没有水,江南大灶头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室内贴有“小心地滑”的标识只能证明江南大灶头意识到地面滑倒可能造成的隐患,并作出了提示,但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在卷证据并不能证明陶子瑜摔倒时地面没有水渍,且在庭前调解时,孙媛媛明确表示“那天下午四点多到五点之间,我们酒店在搞卫生,原告摔倒的地方水还没有干,原告不知道怎么就摔倒了,摔倒在冰箱边上”,庭审中又否认地面有水,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双方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陶子瑜摔倒时穿的是拖鞋,且其作为成年人应认识到穿拖鞋在有水地面行走的危险性,并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对陶子瑜的损害后果,由江南大灶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陶子瑜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83.28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陶子瑜实际住院6天,其计算标准、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陶子瑜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其计算标准、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陶子瑜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其计算标准、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0元,陶子瑜并未提供与其就诊时间、地点、人次相符合的交通费凭据,本院酌定按照其住院天数,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60元(6天×10元/天);6.误工费16790.43元,陶子瑜提交的工资、绩效明细表显示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524元[(3087.51元+3423.91元+3539.31元+3677.55元+3884.91元+3592.71元+3465.28元)÷7个月],平均绩效为4637元[(4239元+3950元+2738元+4272元+3683元+6607元+6969元)÷7个月],陶子瑜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但其实际误工三个月(7-9月份),7月份工资为2550.65元,8月份工资为2767.96元,9月份工资为2787.96元,但7至9月份绩效工资为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6376.43元[(3524元+4637元)×3个月-2550.65元-2767.96元-2787.96元];7.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陶子瑜定残时为46周岁,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年限、系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陶子瑜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但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3280元,经核对鉴定费票据,金额为3250元,系陶子瑜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十项合计108061.7元,其中,江南大灶头应赔偿陶子瑜76343.2元[(医疗费428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16376.43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25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家庵区江南大灶头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子瑜各项损失合计76343.2元;二、驳回原告陶子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告陶子瑜负担218元,被告田家庵区江南大灶头酒店负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金鹏代理审判员  司小青人民陪审员  曹晓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