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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7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冯小来、王素改等与王建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来,王素改,冯子航,冯子茜,田伟丽,王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王宁,张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民初620号原告:冯小来,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原告:王素改,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原告:冯子航,男,201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原告:冯子茜,女,200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原告:田伟丽,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红,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应山路北。负责人:白国嵘,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张晨,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号。负责人:贾洪杰,系该单位总经理。原告冯小来、王素改、冯子航、冯子茜、田伟丽与被告王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宁、张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原告追加王宁、张晨、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来、王素改、冯子航、冯子茜、田伟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红、王宁、张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冯建合死亡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2182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13时15分被告王建红驾驶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冯小来之子冯建合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冯建合死亡,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博野县交警大队依法勘验认定被告王建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红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王建红驾车与冯建合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出诉讼,望依法从速判决。后于2017年6月26日追加王宁、张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同其他车辆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因事故认定明确记载第一被告王建红准驾车型不符,故其损失应由王建红自行负担,我司不予理赔;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冀F×××××和冀F×××××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保单号分别为1250503602016010968和12505036020160154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审核各项证据之后,冀F×××××车和冀F×××××车以及驾驶员王宁、张晨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况,我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与其他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共同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3.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死亡及受伤,请在我司赔偿限额内给其他人员预留一定的赔偿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30日13时15分许被告王建红驾驶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处,与对向行驶的冯建合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宁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张晨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冯建合死亡,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冯某、李某死亡,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邵国彪受伤,王宁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建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宁、张晨、邵国彪、冯某、李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建红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被告王宁、张晨驾驶的肇事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冯小来、王素改系死者冯建合父母,原告冯子航、冯子茜系死者子女,原告田伟丽系死者之妻。另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王建红所持驾驶证无资格驾驶肇事车辆。原告方起诉的赔偿项目包括:1.丧葬费26204元;2.死亡赔偿金11051×20年﹦221020元;3.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冯建合儿子冯子航2010年出生,事故发生时6岁赔偿12年,女儿冯子茜2005年出生,事故发生时11岁,赔偿7年。其父亲冯小来、母亲王素改1954年出生,事故发生时62岁,各赔偿18年,冯建合共兄弟二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8×9023元﹦162414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财产损失120456元;6.鉴定费:6200元;7.交通费500元;8.误工费:田伟丽系死者之妻,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7天19779元÷365天×7天﹦379元。证据有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死者的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两份村委会的证明、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驾驶本和行车本无异议,进一步印证了王建红的准驾车型不符,同时本案中,第一被告王建红未到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也证实我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理赔的事实及理由。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第一被告王建红驾驶的事故车其投保人是雷成科。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误工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村委会证明只证明有两个儿子,不能排除还有其他抚养人。同时每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即2016农村人口年消费支出,同时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当乘以责任系数。车损评估未通知我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并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其他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投保人为雷成科,系被告王建红委托的代理人,故不影响被告人保公司的理赔责任。人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和告知书,不能证明其向晋B×××××、晋B×××××号汽车投保人告知的具体免责事项,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要求根据免责条款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建红负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宁、张晨无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王建红、王宁、张晨所驾车辆保险期间内,五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建红所驾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按照被告王建红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红按照其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建合死亡,对于作为冯建合亲属的原告方提出的丧葬费26204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死者死亡给亲属留下巨大创伤,故支持原告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称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于车辆损失做出的千美公字(2017)0126号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定损,亦没有提交公估费发票,被告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上述评估结论,但是鉴于保险公司一方确未参加评估,存在评估虚高可能,故不能对原告方提交的公估报告直接予以采信,仅能作为参考,数额酌减12000元,故认定车辆损失为112456元,评估费6223元按票据记载认定。死者冯建合需要抚(扶)养的人有:儿子冯子航交通事故发生时六周岁,需要抚养12年;女儿冯子茜事故发生时11周岁,需要抚养7年,冯建合夫妻二人抚养;冯建合父母,事故发生时62周岁,计算十八年,有冯建合兄弟二人;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支出标准每年9023元,以不超过每年9023元为准,合计按9023元计算18年,为162414元。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379元,因冯建合当场死亡,对于原告所提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交通费500元,属于合理合法的必要花费,酌情认定为4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死者冯建合驾驶的冀F×××××车上人员冯建合、冯某、李某三人死亡,死者冯某亲属、冯建合亲属、李某亲属均向法院主张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应在被告王建红驾驶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优先得到赔偿。三死者家属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交通费、误工费等,已超过晋B×××××车辆所投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及冀F×××××、冀F×××××所投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总和,故参照被侵权人交强险项下应得赔偿的大致损失比例各三分之一以及照顾到同一事故中其他民事赔偿案件各方损失,原告冯小来等在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应得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酌定为36270元(分别留出死者冯某亲属36269+1191元和死者李某亲属36270元),剩余14130元由被告王建红按照责任比例负担70%即9891元;酌定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1500元(给本院(2017)冀0637民初657号案件预留财产损失500元);因为死者冯建合为机动车驾驶人之一,不属于无责任车辆投保的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相对方,故不支持原告对于华安保险公司以及事故中其他无责任车辆的诉求;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6204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62414元、剩余车辆损失112456-1500=110956元,均属法定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晋B×××××号、晋B×××××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项下按照被告王建红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7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4415.8元;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建红承担。评估费6223元,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由被告王建红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负担435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冯小来、王素改、冯子航、冯子茜、田伟丽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36270元,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冯小来、王素改、冯子航、冯子茜、田伟丽车辆损失15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冯小来、王素改、冯子航、冯子茜、田伟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364415.8元。二、被告王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小来、王素改、冯子航、冯子茜、田伟丽精神抚慰金9891元、评估费4356.1元。三、驳回原告冯小来、王素改、冯子航、冯子茜、田伟丽对被告王宁、张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628元,减半收取3814元由被告王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