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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洪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华夏路土地局楼北。法定代表人:马洪飞,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江,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治国,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少泽,男,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昌,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鸿诚公司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洪飞,被上诉人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人张炳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鸿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鸿诚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驳回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部分错误。鸿诚公司未给三被上诉人办理营运手续的原因是由三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三被上诉人的三辆车都在新疆干活办理审车和营运手续时车没有开回来,且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手续不全,达不到办理审车和办理营运手续的条件。办理审车和办理营运手续时以实际车主为主,鸿诚公司只是协助办理。鸿诚公司的公章确实丢失过,但补办及时,不可能影响三被上诉人办理审车和办理营运手续。另,鸿诚公司确实收到保险公司赔偿给张治国、张少���的两笔车辆保险费(理赔款)和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而非收到三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赔偿款15127.5元。鸿诚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给张洪江写收条一张,该收条由马洪飞交给张洪江。2010年12月20日张洪江向鸿诚公司借流动资金时,鸿诚该公司给张洪江20000元后,将该收条收回。这收条上的20000元钱已抵上述流动资金的钱,不是抵了服务费。该收条在马洪飞诉张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二诉讼中,马洪飞并未找到而已。2.三被上诉人的车辆至今仍在鸿诚公司挂靠,三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给鸿诚公司车辆管理费。3.保险公司是2009年、2010年分两次理赔给张治国、张少泽车辆保险费(理赔款)的,该笔债务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不应支持三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综上,鸿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鸿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三被上诉人张治国、张少泽、张洪江共同答辩称:1.张治国、张少泽两辆车的保险理赔款是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打给了该车名义车主鸿诚公司,我们向鸿诚公司讨要该笔款项时,鸿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飞告知我们款项冲抵三辆车的管理费;2.2010年6月10日我们让鸿诚公司为三辆车办理营运手续时,被告知鸿诚公司公章丢失暂无法办理,一直到8月18日,鸿诚公司公章补办出来,期间长达两个多月,给三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鸿诚公司未给三被上诉人办理营运手续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三被上诉人有权解除与鸿诚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综上,三被上诉人的三辆车自2009年6月15日挂靠鸿诚公司至2010年6月11日,按一年算,依据合同,三被上诉人应缴纳服务费为7200元。鸿诚公司应转交给三被上诉人的保险理赔款总计15127.5元,按鸿诚公司先前所言,抵扣后鸿诚公司还应退还给答辩人事故理赔款7927.5元,故三被上诉人不欠鸿诚公司任何管理费,鸿诚公司应退还三被上诉人车辆事故理赔款7927.5元,并赔偿三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3.鸿诚公司承认未给三辆车办理营运手续的事实,其认为未办理营运手续的过错在三被上诉人不符合常理。鸿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归还车辆服务费共计49200元及利息,且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张治国、张少泽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鸿诚公司立即归还反诉人车辆事故理赔款7927.5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2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等一切费用均由鸿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经人介绍与鸿诚公司法人代表马洪飞相识,豫C×××××曾是张洪江购买的车辆,豫C×××××曾是张少泽购买的车辆,豫C×××××曾是张治国购买的车辆。2009年6月15日,张洪江作为乙方与鸿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张洪江将其所有的豫C×××××号陕汽重型汽车挂靠于鸿诚公司名下营运,其中第4条约定:“甲方每月按时为乙方车辆办理营运手续,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200元服务费”。同日张洪江代表张治国、张少泽与原告签订了挂靠合同,内容与张洪江和鸿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双方签订合同后,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将车挂靠于鸿诚公司进行运营,未向鸿诚公司缴纳服务费。2010年6月10日,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要求鸿诚公司为其车辆办理营运手续,鸿诚公司一直未给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及时办理营��手续。另查明,2009年8月8日,张治国经营的豫C×××××因发生交通事故,其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将赔偿款5859.5元打入鸿诚公司账户。2010年1月27日,张少泽经营的豫C×××××因发生交通事故,其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将赔偿款9268元打入鸿诚公司账户。鸿诚公司共收到张治国、张少泽交通事故赔偿款15127.5元,未交给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另查明,鸿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飞在马洪飞诉张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询问时,马洪飞认可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这些钱应该给三个车主即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张洪江向其交纳服务费时,其已扣除。审理过程中张洪江申请对鸿诚公司提交的2009年6月18日《车辆挂靠合同》中乙方“张洪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意见为:《车辆挂靠合同》中的签名“张洪江”不是张洪江所写。一审法院认为,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于2009年6月15日将其各自所有的豫C×××××、豫C×××××、豫C×××××号陕汽重型汽车挂靠于鸿诚公司名下进行货物运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鸿诚公司每月给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车辆办理营运手续,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每月各自向鸿诚公司缴纳服务费200元,鸿诚公司为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三辆车办理营运手续至2010年6月,期间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各自应向鸿诚公司交纳服务费2400元,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共计应向鸿诚公司交纳服务费7200元。2010年6月以后的服务费,由于鸿诚公司未能按约定为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办理营运手续,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不应再向鸿诚公司交纳服务费。鸿诚公司共收到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交通事故��偿款15127.5元,未交给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审理中张治国、张少泽提起反诉,称扣除三辆车7200元的服务费后,鸿诚公司应返还车辆事故理赔款7927.5元,且鸿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飞在马洪飞诉张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可交通事故理赔款已经折抵服务费,故对鸿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张治国、张少泽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另张治国、张少泽反诉要求鸿诚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鸿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鸿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治国、张少泽7927.5元。三、驳回张治国、张少泽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反诉费25元,共计1055元,由鸿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鸿诚公司提交证据一,三份挂靠协议。证明:三被上诉人分别与鸿诚公司签署了挂靠协议。证明三被上诉人应当向鸿诚公司缴纳管理费。其中一份是代签的不是本人签的。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证明两万元抵了张洪江向鸿诚公司的借款,不是抵了服务费。证据三,2014年4月13日偃师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豫C×××××在仍挂靠在鸿诚公司在偃师,进行货运业务并被有关部门处罚的依据。该车仍然运营,还对鸿诚公司造成了处罚。证据四,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和两页抄告。证明:三车仍在鸿诚公司挂靠,经营着货运���务。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共同质证认为:证据一,一审已经质证过。证据二,证明方向有异议,两万元是交保险的费用。票据上其他备注我方不予认可。证据三,三被上诉人从没见过,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的车还在鸿诚公司挂靠,因鸿诚公司不肯解除合同。2010年6月10日该车都不在鸿诚公司了。证据四,三辆车的查询结果单不能证明鸿诚公司为该三车提供了服务,车辆在交警队未审验就会变成黑车。三辆车为了审车让鸿诚公司盖章,每车1000元给了鸿诚公司。鸿诚公司按照庭审要求补充证据一份:2017年7月17日河南省偃师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货运科出具的查询结果通知单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三辆车的审验有效期均分别至2013年8月26日、9月19日、11月23日,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质证认为对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方审验车应当有审验车的原始手续,例如运管所审验车辆的原始登记存根等。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提供2017年7月26日河南省偃师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货运科证明及告知书一份,拟证明鸿诚公司提供的上述查询单系虚假。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鸿诚公司在一、二审诉状中认可其自2010年6月10日后未给张洪江、张治国、张少泽三人办理车辆营运手续的事实,其认为未办理手续的过错在三被上诉人,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鸿诚公司在二审开庭过程中有关已经为上述三辆车办理营运手续的陈述并提供查询单予以证明的诉讼行为与其在诉状中陈述相互矛盾,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同一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告知书能够印证查询单内容缺乏真实性,本院对鸿诚公司提供的查询单内容不予采信,故鸿诚公司有关其已经为三被上诉人人办理车辆营运手续,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挂靠管理服务费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鸿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飞在另案庭审过程中已认可收到本案所争议交通事故理赔款并将该笔款项折抵三被上诉人车辆服务费的事实,鸿诚公司上诉认为该款项非理赔款而是保险费,三被上诉人对该说法不予认可,鸿诚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鸿诚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提出的保险事故理赔款已经超出诉讼时的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鸿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良审判员  邱平平审判员  周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