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施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74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2013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美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焰华,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施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吴某、陈某乙和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美艳、李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前几日,被告人施某某及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另案处理)经商量欲教训被害人施某甲,但寻找未果。2016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施某某与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驾驶小轿车在福清市龙某镇区找到被害人施某甲后跟踪。当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施某甲将轿车停靠在龙某镇龙锦路青山咖啡店对面路段,后手拿文件袋及手提包走向咖啡店与施某乙碰面。同时,被告人施某某及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均手持木棍冲上前去对被害人施某甲的头部、背部进行殴打,致其手中的文件袋掉在地上,后文件袋被施某乙拾起。被害人施某甲被打后逃向青山咖啡店二楼,被告人施某某及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则追上楼梯继续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施某甲的背部、腰部及腿部等处,后三人见施某甲边跑边喊报警,遂折返逃跑。逃至咖啡店一楼门口时,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跑在前面从施某乙手中抢走被害人施某甲的文件袋,后与被告人施某某一起逃离现场。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施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告人施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施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代理称,本案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施某某抢劫罪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客观上伙同余某甲、余某乙实施了抢劫行为。二、被告人施某某的辩解不足以证实其仅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当按照抢劫罪予以追责。三、被告人施某某及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抢劫金额应当按照被害人陈述的38000元港币认定。四、被告人施某某缺乏认罪、悔罪态度,主观恶性极大,且其前科累累,社会危害性巨大,恳请法庭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施某某构成抢劫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施某某以抢劫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所述的并不是一个客观事实,监控录像可以看到余某甲把文件袋碰掉了在地上,余某乙是过去捡起来。施某乙的陈述也是说突然从他手里拿走了,而不是说去抢。因此,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说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现结合本案中被告人施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施某某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施某某是被动地参与到本案中,与组织者、召集者相比,对社会造成实质危害性相对而言较小。三、被告人施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因此,请求法庭在公诉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对被告人施某某再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底,被告人施某某及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另案处理)经商量欲教训被害人施某甲,但在福清市龙某镇区寻找被害人施某甲的行踪未果。2016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施某某与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驾驶一辆小轿车在福清市龙某镇区看到被害人施某甲后即进行跟踪。当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施某甲将驾驶的轿车停靠在福清市龙某镇区龙锦路青山咖啡店对面路段,后持文件袋及手提包走向咖啡店与施某乙碰面。这时,被告人施某某及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均手持木棍冲上前去对被害人施某甲的头部、背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施某甲所持的文件袋掉落地上,后被施某乙拾起。被害人施某甲被打后逃向青山咖啡店二楼,被告人施某某及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又追上楼梯继续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施某甲的背部、腰部及腿部等处,后三人见施某甲边跑边喊报警,遂折返逃跑。逃至青山咖啡店一楼门口时,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跑在前面便从施某乙手中抢走被害人施某甲的文件袋,后与被告人施某某一起逃离现场。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施某甲外伤致右侧腰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告人施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在福清市龙山街道嘉鑫银座3号褛205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施某甲于2016年11月2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日14时左右,我从亿康的家里出门办事,开车去吃了点东西然后到龙飞路招商银行对面的裕园茶店喝茶。我在茶店内联系我一个叫“阿华”(经辨认系施某乙)的朋友谈点事情,当时是15时许,我们约了一起到龙锦路青山咖啡屋谈,然后我就开车到青山咖啡屋。15时30分,我开车到达青山咖啡正对面,将车停在路边,就坐在车上打我朋友“阿华”电话跟他说到了。没多久“阿华”就从青山咖啡旁的巷子走出来,我就拿了一个文件袋下车朝“阿华”走过去,我和“阿华”刚踏进青山咖啡屋楼下大门,后背突然被人用硬物打了一下,我回头看到三个男的手里各拿了一根木棍。这三个男的不停的用木棍击打我的背部、头部,我被打之后赶紧把文件袋扔掉往青山咖啡屋楼上跑,这三个男子持木棍追了上来,我一边跑一边喊“报警、报警”。我跑到一楼到二楼的楼梯拐角处,这三个男子追上我用木棍击打我的后背、腰部、腿部,我挣扎着跑到青山咖啡二楼,这三个男的就没再追上来而是掉头逃跑了。我当时被打懵了,不知道什么时候打110电话报警,然后我就下楼去找我的文件袋。我下楼的时候看到“阿华”站在楼下,“阿华”问我是不是找一个文件袋,我说是。“阿华”说他刚才捡起文件袋,但是打我的三个男子下楼从他手上把文件袋抢走了。没多久派出所民警就到场了,然后我就先去医院治疗。我被抢了一个文件袋,文件袋内有一些诉讼的文件还有港币38000元。文件袋是一个长方形的牛皮纸文件袋,袋子内有一些文件,这些东西不值钱。但是文件袋内还有380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大概33000元人民币。我当时去找“阿华”让他帮我写一个诉讼状,我把写诉讼状的材料都放在文件袋内。文件袋内38000元港币是我于2016年9月5日去澳门赌场的永利皇宫赌博赢的,今天我带了50000元港币出门,准备还之前欠朋友(陈某甲:137××××3778)的钱,其中12000元我是放在裤子口袋内,余下的38000元是放在文件袋内。这三名男子大概都是30岁左右,其中一个戴了一顶鸭舌帽,我对他们的外貌没有什么印象。我没有怀疑对象。被害人施某甲于2016年11月9日的陈述,证明当时档案袋里放着2016年9月14日我在东营村被人殴打的伤情材料十几张纸,一张施某丙欠我钱的欠条,还有38000元港币。当时我手上提着的手提包里装还有港币12000元,移动WIFI,银行卡等个人物品。手提包没有被抢走,手提包当时被对方打飞在青山咖啡一楼通往二楼的拐角平台附近,后来青山咖啡服务员捡起来给我。被害人施某甲于2017年3月23日的陈述,证明大约在2016年农历新年,我向陈某甲借了人民币3万元。在案发前几天我有和陈某甲说过过几天会把3万元钱还给他,我当时还跟他说我用港币还给他。我准备拿38000元港币还给他,按照当时的汇率折算大约在32000-33000左右,因为向他借的比较久,所以多拿点当利息给他。2016年11月2日,我有约他说下午会还钱给他,我本来是打算等那天中午和施某乙办好事情后去找他的。当时放在档案袋里除了我2016年9月14日在余传明家被打轻微伤的伤情鉴定文书之外,还有我因为受伤住院的病历,还有施某丙先前借我30万元人民币给我写的借条复印件、施某丙欠我30万元人民币的法院判决书等材料。施某丙2012年时向我借了30万元人民币,当时给我写了一张借条,这张借条原件还在我手中,施某丙借我钱一直没还,我就去法院起诉他,后来法院判决我胜诉。当时他一直没钱还我,我当时就是拿着法院判决书和借条复印件等材料想找施某乙帮我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材料,因为我当时起诉施某丙欠款不还一事时有找到施某乙帮忙整理材料。2、证人施某乙于2016年11月2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日15时许,我站在龙某青山咖啡店门口玩,一名黑衣男子(经辨认系被害人施某甲)手拿一个牛皮纸文件袋从青山咖啡店对面马路走过来,在这名黑衣男子快走到青山咖啡店门口时,有三名男子手持木棍在那名黑衣男子伸手冲过来,三名男子中的一人叫了一声“乌鸦”,那名黑衣男子就回头看了下,接着那三名手持木棍的男子就冲过去用木棍敲打那名黑衣男子,黑衣男子用手去挡,黑衣男子边挡边往青山咖啡店内跑,那三名持木棍男子又继续追到青山咖啡店内打那名黑衣男子,黑衣男子边挡边往青山咖啡店内跑,那三名持木棍男子又继续追到青山咖啡店内打那名黑衣男子。这时我看见地上有一个牛皮纸文件袋,好像是黑衣男子拿的那个,我就想先把文件袋捡起来一会还给黑衣男子。在我刚将这个牛皮纸文件袋捡起来时,那三名手持木棍的男子从青山咖啡店里跑出来,其中一名男子就将我手的这个文件袋抢走,接着我看见这三名持木棍的男子往侨联酒店方向逃跑。我认识这名黑衣男子,他是龙某三村人,他外号叫“乌鸦”,他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那三名手持木棍的男子我不认识他们,我不知道他们为何发生打架。证人施某乙于2017年3月28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乌鸦”名叫施某甲,我和他认识后有问过他名字,我和他有见过几次面,他是通过别人介绍后找到我的,他找我想让我帮他写材料,之前他和一个叫“施某丙”的龙某人有债务纠纷,施某甲找到我跟我讲他们间纠纷问题,想让我把他讲的过程写成材料,后来我给他介绍了个律师,这是我们第一次认识。再有一次见面就是2016年11几2日这天。牛皮纸档案袋就是我们平时用来装材料的很常见的普通档案袋,袋子我拿起来的时候感觉档案袋的底部有点垂垂的感觉,有一点重量,但是也不是很重的那种感觉,我拿起档案袋的时候就看到有几张白色纸张角角露出袋口,档案袋里还有什么东西我没有看见,我刚拿起来身子刚站直就被楼上跑下楼的男子夺走了。那三名男子追上来打施某甲时用手中棍子敲打施某甲,他们有说类似“打死他”一类的话。后来民警还没有到现场时,施某甲问我这里哪里有探头,我跟他说隔壁宾馆就有探头,后来我跟他一起去青山咖啡隔壁的宾馆看探头,边看探头的时候施某甲说档案袋里有钱,我印象中他当时说的是港币。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日15时许,我在龙某青山咖啡店内上班,当时站在二楼收银台前的过道处,突然听到楼下有打斗的声音。我就走到楼梯处看发生了什么事,就看见有三名男子手持木棍在追一名黑衣男子,这名黑衣男子往我店里跑,这名黑衣男子跑我们店里后就喊“报警”。那三名手持木棍的男子没有追到我店里来,这名黑衣男子在我们店报警完,就要求看我们店内的监控,我们告诉他店里楼梯处没有监控,接着这名黑衣男子就离开了。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和施某甲是朋友关系,我们已经认识三四十年。2016年春节期间施某甲有向我借30000元人民币,由于我们是朋友关系,我们之间也比较经常进行经济上的往来,我就同意了。他在2016年11月2日在龙某街上被打那天之前,他欠我的钱还没还。2016年11月2日之前一段时间,他有表态过段时间会将30000元还给我。因为都是朋友关系,我也没有向他追讨过之前的欠钱的事,他说要还钱给我,我也同意。2016年11月2日施某甲被人殴打当天是否有联系过我,表示要还钱给我,时间太久记不清楚。后来2017年1月份,他将30000元还给我,还是人民币。5、证人施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与施某甲有债务纠纷,其欠施某甲人民币30万元,后施某甲向龙某法院起诉,判决其归还人民币30万元。6、被告人施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的供述,供认我们在青山咖啡门前打“乌鸦”(即被害人施某甲)一事在2016年11月2日下午3点左右。在打“乌鸦”前一两天的晚上,我当时人在福清嘉鑫银座家中,“坏仔”(即同案人余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去龙某跟他去跟踪一个外号“乌鸦”的人,说要教训他,我就答应他下去。当晚“坏仔”开了一部黑色的北京现代的越野车载我和“大头”(即同案人余某乙)开车在龙某镇转,但没有发现“乌鸦”。2016年11月2日中午,“坏仔”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再下来龙某,今天再去找“乌鸦”的行踪,于是我又坐了车下来龙某,“坏仔”又开了之前接我的那部车来接我,当时车上除了“坏仔”之外,还有“大头”。我们三个人开着车在“21米路”的十字路口附近茶店前路边看到了“乌鸦”的那部银白色的越野车,我们将车停到一家卖衣服店的巷子口,坐在车上观察“乌鸦”那部车动态。等了近半个钟头后就看到“乌鸦”从茶店出来上了他自己那部车后开走,于是我们也开出车跟在他车后面。他将车开到青山咖啡那边去,我们也跟过去,最后“乌鸦”将车停在青山咖啡对面路边,我们停好车,看到“乌鸦”从车上下来。于是,我们就从车上一人拿一根长约1米的木棍,朝“乌鸦”站的方向走过去,我们看他过马路准备上去青山咖啡店,就朝他跑过去。我们跑到他身后时,“大头”就用手中木棍朝“乌鸦”后背部位打了一棍,“坏仔”也朝“乌鸦”挥木棍,我跟在他们两个身后,“乌鸦”从咖啡店楼梯跑上去,我们就追上去打,“乌鸦”边跑边喊报警。我们三个就往楼梯下入口方向跑,没有再去追打他。后来我们跑下来我印象中地上有个文件袋被“大头”捡起来跑走,我们三个人就一起拿着木棍在街上跑,没有再回到车上,我们跑到路一头之后拐进巷子继续跑,当时我是有看到文件袋在“大头”手上拿着。“大头”和“坏仔”两人边走边跑在我前面,我落到后面,我在跑的过程中还打电话给“美洋”,我叫他过去把停在青山咖啡店斜对面一部黑色北京现代车开到“美乐菜馆”来。打完电话我们继续跑,后来我在一巷子拐口看到“大头”、“坏仔”他们两人坐上一部摩的车走了,我后来也拦了一部摩的车去了“美乐菜馆”去和“大头”、“坏仔”碰面。我到“康乐菜馆”时,“大头”、“坏仔”已经在路口等我了,我看到档案袋在“坏仔”手上,我们三个人就在美乐菜馆对面的巷子里打开袋子来看,发现文件袋里只有一些纸质的资料,我们拿出来看,是一些病历、伤情鉴定书等文字资料,没有别的东西。后来“美洋”也开着那都我们之前开的黑色现代越野车过来了,我说对方肯定去报警赶紧先撤,我就拿了自己手机离开,然后自己坐车回福清,他们三个人一起开着车离开了,档案袋被“坏仔”拿走。我不认识“乌鸦”,是“坏仔”叫我一起去做事的,他会认识“乌鸦”。我知道我们这次去做的是一件违法的事情。我和“坏仔”从小玩到大,我们感情比较好,他叫我去,我就会去,没有去想后果。被告人施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我之前说的从福清下去龙某和“坏仔”、“大头”一起去找寻“乌鸦”的踪迹包括后来把“乌鸦”给打了,我们还拿走了他的一个档案袋,这些都是事实。只是我之前说我每次下来都是到了车站然后“坏仔”开车来接我这不是实情,事实是我每次下来龙某时都是直接到了“坏仔”的租住处,然后我们三个人直接从“坏仔”的租住处开车去的,包括11月2日那天我们也是从“坏仔”的租住处开车出发,打了“乌鸦”后我们也是回到了“坏仔”的住处汇合。我之前说的打人后我们在美乐菜馆路口汇合不是事实,事实是我们在“坏仔”住处见面后看档案袋里的东西也是在“坏仔”住处。因为我有手机放在之前开去的越野车上,我担心对方报警后警察如果调探头后会发现我们的车,我手机在车上如果被公安拿到我就会有麻烦,于是我就打电话给“美洋”,叫他赶紧过去先把我们停在青山咖啡店斜对面的车子给开走。我当时没有跟他说具体要开去哪里,“美洋”有答应去开车走。后来我和“大头”、“坏仔”走散了,我就自己一个人回到“坏仔”位于美乐菜馆附近的租住处里,到了租住处时,他们还没回来,我又打电话给“美洋”让他把车上的手机给我拿过来。后来,“美洋”就走到了“坏仔”租住处楼下,因为“坏仔”的租住处外是一条巷子,车子开不进来,所以这次“美洋”有没有开我们之前作案的那部车停在巷子外我不确定,因为“美洋”没有把车钥匙交给我。“美洋”把手机给我后就离开,我回到“坏仔”的住处,过了几分钟“坏仔”、“大头”两人一起回到了住处,我看到档案袋在“坏仔”手上,我就问“坏仔”袋子里是什么东西,打开来之后我们就在“坏仔”的房间里把档案袋打开来看,我看至档案袋里都是一些纸质文字材料,有伤情鉴定书、病历等有十几张纸,再没有其他东西了。经相片辨认,辨认出“大头”就是同案人余某乙,“坏仔”就是同案人余某甲,“美洋”就是余美洋。被告人施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的供述,供认那天下午,我们三个人在龙某镇青山咖啡对面冲过去打“乌鸦”,后来“乌鸦”被我们打了后跑上青山咖啡店楼梯上去,这个时候有看到地上有掉着“乌鸦”手中拿着的牛皮纸档案袋,这个档案袋是怎么掉在地上的我讲不清楚。除了路人外,我们有发现“乌鸦”当时过去青山咖啡店门口时,店门口有站着一个人像是在等“乌鸦”,长什么样没有注意去看。我们三人从青山咖啡店楼上楼梯跑下来的时候,我跑在最后面。我就是跑上店门口的人行道上,“坏仔”、“大头”两个跑在我前面,我就看到“大头”在跑的过程中有弯腰下去捡起那个档案袋,但是这个档案袋的位置不是最早“乌鸦”掉档案袋的位置,“大头”、“坏仔”他们具体怎么动手弄的档案袋我没看清。我不认识“乌鸦”这名男子。7、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的内容与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8、监控视频及说明,证明案发后办案民警经现场走访调阅案发现场周边监控录像获取了部分视频证据,以上视频监控显示时间与北京时间均存在小范围误差,监控视频记录了三名男子手持木棍作案的整个过程及逃跑过程。①青山咖啡门前监控:视频时间2016年11月2日15:31:40许,被害人施某甲将越野车停靠在青山咖啡店对面路边后,手拿文件袋与对面一男子打着招呼过马路,之后有三名手持木棍男子追上去用木棍对施某甲进行殴打,咖啡店门口一男子(系施某乙)绕过门口一三轮摩托车后从地上捡起一文件袋看了下,从咖啡店楼上折返下来的三名男子中跑在最前的那名男子从施某乙手中将文件袋夺走后文件袋掉落在地上,跟着后面逃跑的另一名男子俯身捡起文件袋后继续逃跑,这三名男子一路徒步往烤鱼店方向逃跑。②烤鱼店监控:视频时间2016年11月2日15:34:02许,三名手持木棍逃跑的男子从青山咖啡店一侧朝烤鱼店一侧方向逃跑后往右拐进一巷子。③足按店监控:视频时间2016年11月2日15:45:53许,三名手持木棍逃跑的男子从烤鱼店前右拐进巷子后,在巷子的一家足按店前的监控拍摄到了该三名男子。④足按店拐角民宅监控:三名手持木棍男子从足按店门前经过后往左拐进了另一条小巷子,巷子里一居民家监控拍摄到了该三名男子,视频显示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15:33:57左右。⑤居民楼监控(老伯厝):三名男子在上述小巷子里继续往前路小跑,监控视频显示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15:34:10左右。9、出入境记录查询,证明被害人施某甲2016年8月21日去香港,8月28日入境,8月28日去香港,9月7日入境北京首都机场。10、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明外伤致被害人施某甲右侧腰部软组织挫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条a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11、福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施某某于2013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12、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施某甲与施某丙存在债权债务纠纷。13、抓获经过证明,证明2016年11月28日晚,公安民警通过前期侦查布控在福清市龙山街道嘉鑫银座3号楼205室抓获被告人施某某。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施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施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害人施某甲被抢走的文件袋内有港币38000元,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施某某抢劫罪的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因目前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对抢走文件袋这一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本案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在公诉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对被告人施某某再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小华人民陪审员 王述赓人民陪审员 谢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