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浦区金长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严、杜学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严,淮安市清浦区金长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杜学军,王金宝,丁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2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严,女,汉族,1989年11月06日生,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清浦区金长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石桥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跃,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学军,男,汉族,1971年02月15日生,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宝,男,汉族,1965年04月03日生,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莉,女,汉族,1971年02月19日生,国网英大保人寿险公司职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上诉人王严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区金长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杜学军、王金宝、丁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严在收到一审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月娥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吴志伟书 记 员 张成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