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闵晋瑜与陈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晋瑜,陈杰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398号原告:闵晋瑜,男,1981年5月16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陈杰伟,男,1986年5月7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闵晋瑜与被告陈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理,书记员席瑞敏担任法庭记录,后因被告无法联系,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闵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晋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元整(¥22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2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陈杰伟向原告购买水泥,陈杰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款金额人民币226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来院。被告陈杰伟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闵晋瑜围绕诉讼请求举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一张。被告陈杰伟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本院对于原告举示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些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杰伟因向原告闵晋瑜购买水泥,双方依法产生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由于被告陈杰伟拖欠原告闵晋瑜货款22600元未支付,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闵晋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闵晋瑜水泥款22600【捺印】贰万贰仟陆佰元整【捺印】,三个月以内还清。欠款人:陈杰伟【签字捺印】,50022519860507XXXX,2015年2月18日。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举示的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否属实及其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问题,通过庭审可知原告闵晋瑜与被告陈杰伟在2014年便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虽然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但是有被告陈杰伟出具并签字确认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否属实及其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问题,拖欠货款金额有被告陈杰伟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结合本案查明之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欠条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闵晋瑜货款22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2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闵晋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瑞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