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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609号原告: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区天津路-19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66901524。法定代表人:苗德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伟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公路2575号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16325X1。法定代表人:林卫东。原告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伟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8489.84元;2、判令被告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348489.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锚杆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建设的“威海联桥国际海天一品”的锚杆桩施工、钻孔、灌注混凝土全过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决算,工程总价款652653.84元,扣除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拨付的材料款,被告尚欠原告348489.84元,此款按合同约定应于工程结算审核完3个月内付清,而被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锚杆桩施工合同》、《结算单》各一份,拟证实: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锚杆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的威海联桥国际海天一品工程的锚杆桩施工、钻孔、灌注混凝土、全过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另对工程量结算、工期、承包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完三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被告在约定付款时间内,未能及时清结工程款,被告按每天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海天一品商务办公楼三号锚杆桩结算652653.84元,电费954度,已收工程款10万,总包单位:陆海建设公司联桥海天一品工程项目部,施工单位:高伉建工公司,原、被告盖章、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已收到工程款及拨付材料款304164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48489.84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锚杆桩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进行实质和形式方面的审查,符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锚杆桩施工合同》、《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现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工程款348489.8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工程结算审核完三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月息2%自2012年3月29日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8489.84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348489.84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088元,由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爱华人民陪审员  丛 松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瀚汶书 记 员  唐丽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