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9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风芹与刘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芹,刘艺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9346号原告:刘风芹,女,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心,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艺芳,女,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刘风芹诉被告刘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刘风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欠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艺芳常年在原告处购进干货,但拖欠货款未结清。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风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刘芳给其出具的欠条。原告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被告刘艺芳与刘芳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风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0元,退回原告刘风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瑞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孟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