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刚,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开原市靠山镇南沟村*组**号(系本案被害人,未出庭)。诉讼代理人赵连伟,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务。诉讼代理人张志玲(系刘刚母亲),1971年4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开原市靠山镇南沟村*组*号。被告人腾某,男,1985年3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XXX,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被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抓获,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冬梅、白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刚的诉讼代理人赵连伟、张志玲,被告人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18日1时许,刘刚(被害人)女朋友闫贺通过聊天软件微信中附近人的功能添加微信名为“色中色”的人为好友。刘刚遂利用闫贺的手机并以闫贺的名义与微信名为“色中色”的人聊天,刘刚向“色中色”提出借款1000元后,该人用手机给闫贺的手机打来电话,刘刚与对方发生口角。当日3时许,微信名为“色中色”的人再次给闫贺手机打来电话,约闫贺到铁岭市银州区金泰浴池门前见面。后刘刚与刘欢及闫贺来到金泰浴池附近。被告人腾某乘坐于雷驾驶的车到金泰浴池门前见到闫贺后,因拽闫贺上车,被刘刚辱骂,被告人腾某持尖刀将刘刚扎伤后,乘坐于雷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刘刚肺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开放性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因于冠华与赵长生合谋购买冰毒用于吸食。2015年12月11日00:23分,此前曾听腾某说有渠道能够购买到毒品的于冠华将购买毒品的预付款人民币10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腾某后,被告人腾某与贩卖毒品人员(身份信息不详)取得联系,帮助于冠华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腾某在将于冠华为其提供的地址、姓名及联系电话提供给贩毒人员后,约定由贩毒人员以快递方式将毒品邮寄给于冠华。2015年12月16日9时49分许,赵长生按照于冠华的安排去铁岭市银州区枫情水岸小区中门附近一水果店取邮寄来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赵长生所取包裹中当场查获可疑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当场查货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19.8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腾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32,903.18元、误工费共计65000元(挖掘司机误工10个月,月工资6500元)、护理费共计4900元(住院49天,二级护理,每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4900元、伤残赔偿金76397元(暂按10级计算),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辩解,我只是给于冠华提供了微信号,如果法律规定构成犯罪我认罪。经审理查明:1、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18日1时许,刘刚(被害人)女朋友闫贺通过聊天软件微信中附近人的功能添加微信名为“色中色”的人为好友。此事被刘刚发现后,刘刚利用闫贺的手机并以闫贺的名义与微信名为“色中色”的人聊天。在聊天过程中,刘刚向“色中色”提出借款1000元人民币后,该人用手机给闫贺的手机打来电话。电话接通后,持有闫贺手机的刘刚与对方发生口角。当日2时许,微信名为“色中色”的人再次给闫贺手机打来电话,约闫贺到铁岭市银州区金泰浴池门前见面。此后,刘刚与刘欢随同赴约的闫贺来到金泰浴池附近。被告人腾某乘坐于雷驾驶的车牌号为辽MX39**黑色丰田轿车来到金泰浴池门前见到闫贺后,因拽闫贺上车,被刘刚辱骂。被告人腾某持尖刀将刘刚扎伤后,乘坐于雷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刚肺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开放性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3日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刚外伤致肺破裂并行开胸破裂修补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刚因伤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因伤造成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164,441.20元:其中医药费34,166.20元误工工资121,737.00元[(6500÷30天×561天(被害人刘刚因伤致残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人员误工工资4998元(37127÷365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9天)复印费9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铁岭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侦队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银州区居民闫贺报警称:2016年1月18日3时许在铁岭市银州区金泰浴池门前,其男朋友刘刚被人用短刀扎伤背部。接警后立即开展侦查工作,2016年12月30日犯罪嫌疑人腾某被刑事拘留经过;2、被害人刘刚陈述证实案件起因及在金泰浴池附近被一拿着尖刀的男子扎伤经过;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刘刚辨认及相关证人辨认将其扎伤的人是腾某。4、证人闫贺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及其对象刘刚被扎伤经过;5、证人刘欢证言案发现场情况;6、证人于雷证言证实与腾某到金泰洗浴附近及案发现场情况;7、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刘刚的损伤程度;8、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刘刚伤情;9、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刘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10、辽MX39**黑色丰田轿车车辆信息;11、关于刘刚被故意伤害案请求协助工作报告证实本案相关情况;12、被告人腾某的供述证实案件起因及扎伤刘刚经过;13、被告人腾某的户口证明证实其年龄、身份信息等情况;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刚提交的铁岭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等,证实其物质损失。2、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于冠华(已判决)与赵长生(已判决)合谋购买冰毒用于吸食。2015年12月11日零时23分,此前曾听腾某说有渠道能够购买到毒品的于冠华将购买毒品的预付款人民币10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腾某(微信名:恶柯)后,被告人腾某与贩卖毒品人员(身份信息不详)取得联系,帮助于冠华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腾某在将于冠华为其提供的地址、姓名及联系电话提供给贩毒人员后,约定由贩毒人员以快递方式将毒品邮寄给于冠华。2015年12月16日9时49分许,赵长生按照于冠华的安排去铁岭市银州区枫情水岸小区中门附近一水果店取邮寄来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赵长生所取包裹中当场查获可疑白色晶体一包。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当场查货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19.8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铁西分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6日7时许,接群众匿名举报电话称,在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顺风快递公司内,有人违法邮寄冰毒毒品。接警后立即展开侦查,将犯罪嫌疑人赵长生、于冠华、腾某抓捕经过;2、铁西分局刑事侦查队工作报告证实本案相关情况;3、腾某前科判决书证实其曾被判处刑罚情况;4、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实:在于冠华、赵长生身上查获毒品净重19.8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于冠华、赵长生进行辨认,辨认出是通过腾某购买的毒品;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于冠华、赵长生持有的冰毒约20克;7、铁西分局刑侦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相关情况;8、证据照片:查获装有冰毒包裹的快递单、赵长生指认快递包裹照片、查获快递包裹照片、赵长生于2015年12月11日00:13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于冠华1000元的照片、于冠华于2015年12月11日00:15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睿雪1000元的照片、2015年12月11日00:20:57证人李睿雪通过微信给于冠华转账1000元的照片、2015年12月11日00:23:10于冠华通过微信给腾某转账1000元的照片;9、搜查笔录、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证实对赵长生、于冠华拘留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的情况;10、铁西分局工作报告证实本案相关情况;11、铁岭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证实铁岭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侦查队将扣押的冰毒,约20克已移交铁岭市公安局预算集中支付中心;12、证人于发权的证言证实于冠华被抓捕情况;13、证人赵海、汤丹的证言证实本案相关情况;14、证人李睿雪证实本案相关情况;15、于冠华的供述证实购买毒品经过;16、赵长生的供述证实购买毒品及收取顺丰快递装有毒品的包裹经过;17、证人白东风证言证实本案相关情况;18、被告人腾某的供述证实其帮助于冠华联系卖毒品的人的经过;19、铁岭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工作报告证实本案相关情况;20.被告人腾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一处、轻伤两处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腾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腾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刚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腾某应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被告人腾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人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刚物质损失人民币164,44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刚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菲人民陪审员 :李敏人民陪审员 :王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