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莹与阿德力江·比里达别克、古丽努尔·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阿德力江·比里达别克,古丽努尔·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835号原告:王莹,女,1968年9月5日出生。被告:阿德力江·比里达别克,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油瑞霞,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丽努尔·加海,女,1971年5月出生,住奎屯市。原告王莹与被告阿德力江·比里达别克、古丽努尔·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被告阿德力江·比里达别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油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丽努尔·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5年共计47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阿德力江·比里达别克答辩称,本案中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借款未实际支付,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被告古丽努尔·加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王莹因在农场开荒种植需要资金,找被告阿德力江·比里达别克担保向银行贷款。收到贷款后,被告阿德力江·比里达别克向原告王莹借款,并指定汇入努尔兰古丽·俄热木江在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中。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8日向努尔兰古丽·俄热木江汇款60000元、5000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阿德力江·比里达别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本人阿德力江·比里达别克于2013年元月20日借王莹壹拾壹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2015年7月,被告古丽努尔·加海给原告王莹汇款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阿德力江·比里达别克向原告王莹借款110000元,有借条、汇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阿德力江·比里达别克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借款未实际支付。从原告与被告阿德力江·比里达别克的短信记录中可以证实被告阿德力江·比里达别克认可借款的事实,并陈述其妻子已经偿还了20000元,仅对何时偿还剩余借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阿德力江·比里达别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与被告阿德力江·比里达别克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0000元是偿还利息,因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阿德力江·比里达别克应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110000元-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47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14300元(110000元×6%÷12个月×8个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90000元×6%÷12个月×22个月(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对原告主张被告古丽努尔·加海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阿德力江·比里达别克与古丽努尔·加海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出示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相应证据,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古丽努尔·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置自身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德力江·比里达别克、古丽努尔·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莹借款9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14300元;二、驳回原告王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计1725元,由被告阿德力江·比里达别克、古丽努尔·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胡凤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