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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8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成汤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成汤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金宝奇,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8067号原告:上海成汤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金宝奇。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成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金宝奇、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矛、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珠,被告金宝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珠、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成汤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3,237.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7,839.77元(以503,237.76为基数,暂从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按月利息1.6%计算);2、判令被告金宝奇对诉请1中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对诉请1中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向其承接的山东省昌乐县宝城街道办事处及红河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供应钢材,原告2013年12月14日开始供货,金额为503,237.76元,后原告和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正式的《钢材销售合同》,购货方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为担保方,为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后山东省昌乐县的项目建设停工,三方合同仅执行了前期供货503,237.76元后被告未再继续订货,原告多次催告还款,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货款补偿金等违约损失统一按68万元结算,并承诺“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5年10月底前支付26万,如本人有一期未按约支付,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则按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但还款承诺书签订之后被告方仍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另,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宝奇系其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金宝奇应当对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收到原告送货503,237.76元无异议,但是2015年2月2日已经支付了10万元钢材款。同时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宝奇辩称,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4日变更为由被告金宝奇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唯一股东,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有独立账户经营场所和会计制度,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和被告金宝奇的财产没有混同,被告金宝奇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称,确实收到了10万元付款,是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但是认为根据《钢材销售合同》第13条第2款的约定“本项目所有钢材指定上海成汤实业有限公司独家供应,如乙方(即本案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同)找其他公司供应钢材,则乙方违约,乙方自愿补偿甲方(即本案原告上海成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同)十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金。”10万元的性质应当是补偿金。而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6日还款承诺书中,68万元已经是扣掉了10万元之后的金额。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确认10万元是代替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其与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转账支票存根、工商登记信息、开户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三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三被告认为与己无关,但是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单位地址、金额等内容较为齐备,且三被告亦承认送货单上送货的金额以及陈兆良的挂靠身份,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盖章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三被告认为与己无关,该对账单与本案诉请缺乏关联性,故不予以认定。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供货方为原告上海成汤实业有限公司,购货方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为担保方,为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2014年1月10日前甲方(即本案原告上海成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同)供货给乙方,乙方必须在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甲方50%钢材款,余下50%为垫资款。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2014年甲方所供钢材加上2013年余下50%钢材总计垫资600吨,时间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期限六个月,到期一次支付给甲方。自甲方供货之日起乙方将第一批垫资货款至2014年6月13日止按月息1分6厘作为补偿金给甲方,并在每月月底之前将补偿金支付给甲方。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按合同约定准时付清甲方钢材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停止给乙方供货,甲乙双方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致合同无法履行,可协商终止合同,乙方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甲方的钢材款。以上条款乙方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按逾期未支付的吨位每天每吨加三元五角作为违约金补偿给甲方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如乙方在此期间与第三方发生购销关系(即与其他公司购进钢材,乙方必须在与其他公司购货前,一次性将所欠货款及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补偿金付清给甲方)。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本项目所有钢材指定上海成汤实业有限公司独家供应,如乙方找其他公司供应钢材,则乙方违约,乙方自愿补偿甲方十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金。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丙方(即本案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在合同未执行完结前为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原告上海成汤实业有限公司依约送货金额为503,237.76元,送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后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2月16日代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上用途注明是钢材款。2015年6月16日,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被告金宝奇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陈兆良共欠上海成汤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68万元,并承诺了分4期在2015年10月前付清,同时承诺书上明确,如本人有一期未按约支付,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则按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4日变更企业组织形式,变更前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金宝奇和张庆红,变更后组织形式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金宝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3个:一是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是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10万元付款是应当抵扣本金还是补偿金?三是被告金宝奇作为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和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抗辩称项目是陈兆良挂靠在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但是从钢材销售合同、承诺书、送货单都可以看到,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担保方是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且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对送货金额无异议,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和金宝奇分别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和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第二点,虽然原告认为10万元系补偿金,但是按照《钢材销售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找其他公司供应钢材,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1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上用途注明是钢材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当时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定10万元为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付的钢材款。关于第三点,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宝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公司的财产相独立,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虽然2015年6月16日还款承诺书对68万元的金额进行了确认,但是承诺书上写明“如本人有一期未按约支付,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则按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现还款承诺书并未履行,原告要求按照《钢材销售合同》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按照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的每天每吨三元五角的标准过高,自愿按照第十条第2款约定的年利率19.2%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起算点,50%钢材款应当是从2014年1月16日起算,另外50%钢材款应当从2013年12月14日起算,本院将起算日期统一酌定为2014年1月16日,并从10万元支付的日期2015年2月16日分段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汤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3,237.76元;二、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汤实业有限公司以503,237.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之日止;以403,237.7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19.2%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金宝奇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上海成汤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105元,由被告杭州汉林物资有限公司、金宝奇、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建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