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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任仁龙与张亚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仁龙,张亚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仁龙,男,汉族,1952年11月生,溧阳市人,户籍地溧阳市,现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琴,女,汉族,1966年1月生,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诉人任仁龙因与被上诉人张亚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仁龙到庭参加诉讼。张亚琴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龙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张亚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是对自已权利的放弃应承担败诉责任,我交给张亚琴5000元进行投资,但其没有给我任何凭据,我认为张亚琴可能没有投进去,3500元应返还给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张亚琴未作答辩。任仁龙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张亚琴给付任仁龙投资款损失3500元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任仁龙到溧阳市城中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3年11月份听信张亚琴的劝说,委托张亚琴在无锡市金口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口内公司﹚投资5000元,后只拿到1500元返利,余款3500元至今未着落。故诉至法院,要求张亚琴给付投资款损失3500元。庭审中,任仁龙做如下陈述:1、任仁龙、张亚琴系熟人。2014年11月份,经张亚琴热情介绍和劝说���将5000元现金交给张亚琴向金口内公司进行高回报投资;2、2014年12月份,任仁龙通过网上银行于12月10日、11日、12日、19日分别收到400元、400元、400元、300元汇款,共计1500元,之后,再也未收到任何款项;3、2015年1月5日,张亚琴与任仁龙一起到无锡向金口内公司讨债无果,任仁龙要求张亚琴提供把5000元投资款汇给该公司的银行凭证,但张亚琴提供的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无法看出是否把这5000元汇给了该公司;4、金口内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因涉嫌集资诈骗被立案侦查,由于张亚琴拒不同意与任仁龙一道去无锡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具体情况,故任仁龙向本市公安机关报案。对此,任仁龙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庭审中,任仁龙提供的证人到庭作证称其亲眼看到任仁龙已将5000元现金亲手交给张亚琴,并称自己当时也交给张亚琴10000元投资款。另查明,2014年12月份通过网上银行分四次转账给任仁龙款项的转出银行为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城北支行,其使用的卡号为个人银联IC金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任仁龙向法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张亚琴确已收到任仁龙5000元投资款的事实。现任仁龙要求张亚琴给付投资款损失35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张亚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仁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仁龙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二审中,任仁龙陈述,分四次收到郑亚素、邓雪明1500元,其不认识郑亚素、邓雪明,也不清楚这是什么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任仁龙主张其向张亚琴交付了投资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审理中,任仁龙并未提供其向张亚琴交付5000元的证据。一审中,虽然证人何某到庭陈述其与张仁龙将现金交给了张亚琴,但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何某的陈述及��仁龙的自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郑亚素、邓雪明为何汇款1500元,任仁龙陈述其并不清楚,任仁龙也无证据证明上述1500元与张亚琴之间有关联性。综上所述,上诉人任仁龙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仁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秋云审判员  罗希夷审判员  雍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筱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