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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西武与何前英、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武,何前英,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112号原告:张西武,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基,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前英,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向敏,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张西武与被告何前英、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前英、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西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前英、向敏连带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到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何前英、向敏依照借款合同规定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何前英、向敏承担。事实和理由:何前英、向敏因委托成都浩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帮忙找人借款而认识张西武,二人以生意急需流动资金为由,于2015年11月24日与张西武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3‰,即每月利息0.26万元,按月付息。为保证还款,何前英、向敏自愿以二人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道××楼××商业用房一间作为抵押,并于2015年11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张西武向何前英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何前英、向敏出具相应借款借据和收条。借款后,何前英、向敏如约支付利息。2016年5月4日,借款即将到期时,何前英、向敏与张西武口头约定借款时间延期6个月,利息不变,同时何前英、向敏再向张西武借款50万元并用自己位于成都市××大道××单元××楼××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双方于当日又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为6个月,即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合同签订后,张西武依约支付借款,何前英、向敏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并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此后,两笔借款何前英、向敏均依约支付利息。两笔借款共计70万元,何前英、向敏在借款到期后再次与张西武口头约定延期并继续支付利息。直至2017年4月何前英、向敏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经张西武多次催收,何前英、向敏仍未支付所欠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西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何前英、向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何前英、向敏因经营周转所需,与张西武签订《民间借贷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实际贷款日与合同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按月付息,共6期,每期0.26万元整;抵押财产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756号附18号1楼商业用房(权0036097)。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成青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同日,张西武向何前英中国建设银行62×××10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何前英、向敏出具相应借款借据和收条,借款期限确定为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借款后,何前英、向敏如约支付利息。2016年5月4日,何前英、向敏与张西武口头约定就该笔借款归还时间延期6个月,利息不变。同日,何前英、向敏又与张西武签订《民间借贷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按月付息,共6期,每期0.65万元整。抵押财产为成都市××大道××单元××楼××号住宅(权2046714)。双方于2016年5月5日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金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同日,张西武向何前英中国工商银行62×××04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何前英、向敏出具相应借款借据和收条,借款期限确定为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双方所签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第二十六条第3款就“借款人违约责任”约定了“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的内容。此后,两笔借款何前英、向敏均依约支付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分别到期后,何前英、向敏再次与张西武约定延期还款,但未确定具体还款期限,并依照所约定的借款利率继续支付利息。何前英、向敏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自2017年4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经催收未果,张西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张西武委托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9万元。何前英、向敏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抗辩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张西武所举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收条、转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所述事实的认可。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张西武与何前英、向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何前英、向敏应当依约向张西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结合双方协商对第一笔借款2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1月29日止,第二笔借款50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4日止,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对还款期限再次进行了展期,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双方之间的借款属于不定期借款,张西武有权向何前英、向敏主张返还借款,故对张西武要求何前英、向敏连带偿还其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3‰按月付息,并确定2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0.26万元,5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0.6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结合上述借款期限届满时间、何前英和向敏于2017年4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计算标准的事实,张西武有权向何前英、向敏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对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虽双方所签《民间借贷合同》中有相应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张西武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超法律对借款年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且当庭提出其所主张的上述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付的意见,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故对张西武要求何前英、向敏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到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三)关于律师费。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第三十二条“费用负担”明确约定了“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结合本案中何前英、向敏未支付逾期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及张西武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9万元的事实,故对张西武要求何前英、向敏支付其律师费4.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前英、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西武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何前英、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西武支付律师代理费4.9万元;三、驳回原告张西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何前英、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明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