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王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王月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987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负责人:闻建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帆、杨林铭,该支行员工。被告:王月萍,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上塘支行)与被告王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月萍归还借款本金229480.41元及费用、利息、罚息35387.71元,共计26486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林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0日,被告王月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KYF0842016013《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月萍通过向原告联合银行上塘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业务获取分期资金,用于支付基础交易所需的剩余款项,分期资金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被告王月萍通过在原告联合银行上塘支行办理的大额分期卡(卡号:62×××57)办理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业务;本合同项下乙方分期付款还款期数为叁拾陆期。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日,被告王月萍须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将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存入大额分期卡,并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联合银行上塘支行从中扣款受偿;本合同项下被告王月萍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13.5%,被告王月萍向原告联合银行上塘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叁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被告王月萍逾期还款经原告联合银行上塘支行催讨2次仍未归还的,原告联合银行上塘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月萍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因被告王月萍原因导致原告联合银行上塘支行于到期还款日无法按约定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联合银行上塘支行有权按照《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以及《杭州联合银行大额分期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向被告王月萍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同日,被告王月萍填写杭州联合银行大额分期卡申请表,其中载明: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上期应还款未清偿部分小于或等于10元的除外),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的,已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计收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银行记账日持续计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账单日,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2016年6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月萍发放了贷款250000元。但被告王月萍自2016年11月起未能按约还款,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229480.41元及费用、利息共计35387.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月萍之间签订的《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王月萍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月萍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及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借款本金229480.41及费用、利息3538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44元,合计7118元,由被告王月萍负担。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昱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