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执4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4223王金蓉与张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蓉,张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1执4223号申请执行人王金蓉,女,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张帆,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王金蓉与被执行人张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153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张帆应归还申请人王金蓉货款1669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并负担案件审理费1819元。因被执行人张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金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3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7年8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以10万元结算,其余款项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该款由被执行人张帆于2017年9月份起,每月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500元,直到给付完毕。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王金蓉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金蓉以与执行人张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叶锋审判员 王伯军审判员 顾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