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县,住址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肇东市四道街北一横往北50米处时,被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巡查的工作人员查获,按规定程序对刘某某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6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辩解,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肇东市四道街北一横往北50米处时,被执行公务巡查的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依照规定程序对刘某某进行采血检验,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被查吸毒属滥用冰毒人员被肇东市公安局管控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关于破案经过等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邹青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秋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