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1执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绿春富豪摩托车超市、邓加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绿春富豪摩托车超市,邓加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云2531执81号 申请执行人绿春富豪摩托车超市。 住所地:绿春县森林公安局下方。 法定代表人钟小军,系该超市经理。 被执行人邓加福,男,瑶族,住绿春县牛孔镇牛巩村民委员会娘瑶村民小组。 绿春富豪摩托车超市申请执行邓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云2531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邓加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欠原告绿春富豪摩托车超市的摩托车款人民币10600元。因邓加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绿春富豪摩托车超市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259元,合计10909元。 执行中,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依法冻结邓加福在绿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牛孔信用社6223692402499091账户上的存款3038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及将对案件保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云2531民初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卢晓荣 执行员 赵鹏飞 执行员 白光福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海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