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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俊丽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汤阴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丽,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汤阴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859号原告:孙俊丽,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汤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汤阴县城关镇人民路70号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三楼。负责人:冯钰雪,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芳林街人保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3-5层。负责人:付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东路与商务外环交叉口中国人保大厦。负责人:李俊耀,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坡,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俊丽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汤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汤阴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被告汤阴营销服务部、安阳中心支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个人账户金额)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孙俊丽通过被告汤阴营销服务部经理马红霞和被告安阳中心支公司个险部经理朱爱民,在被告汤阴县营销服务部投保办理了“人保寿险团体年金保险”险种,原告缴纳保险费(个人账户金额)50000元。被告安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河南省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保险凭证,该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零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壹年。2017年原告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后,曾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保险费(个人账户金额)50000元,但均遭被告拒绝。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汤阴营销服务部办理“人保寿险团体年金保险”险种,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个人账户金额)50000元,被告安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河南省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凭证,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在合同期届满后拒不退还原告保险费(个人账户金额)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个人账户金额)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汤阴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单上印章是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原告起诉汤阴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核心系统查询不到原告的投保信息,请法院审核保单真实性。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保险单上印章是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原告起诉河南省公司主体不适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在被告汤阴营销服务部投保办理了“人保寿险团体年金保险”险种,原告缴纳保险金(个人账户金额)50000元。被告安阳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出具保险凭证,编号:No.0000702,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零时,保险期间为壹年,被保险人为原告孙俊丽。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险金50000元,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阳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现保险期限届满,被告安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汤阴营销服务部及被告河南分公司退还保险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安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俊丽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俊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