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4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起新与王永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起新,王永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4631号原告江起新,男,汉族,1952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伟,男,汉族,1992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梦鸽,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江起新诉被告王永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起新的委托代理人沙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申梦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起新诉称,2017年1月29日14时50分,在商丘市××墙乡××郭庄村,被告王永伟驾驶粤B×××××号机动车与江起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江起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永伟、原告江起新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王永伟驾驶的粤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真实且原告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且无相关免责情形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伤者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本案被告王永伟垫付4600元,该款项应当在我司赔偿原告损失内予以扣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江起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江起新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且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王永伟机动车驾驶证、粤B×××××号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诉讼主体适格;3、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王永伟驾驶粤B×××××号机动车与江起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江起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永伟、江起新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5天;5、江起新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0822.54元;6、伤残鉴定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后期护理期限60日;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支付交通费400元;9、粤B×××××号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粤B×××××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江起新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提供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并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公司工作,原告诉请城镇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证据3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病历首页显示原告系农村户籍且系原告本人陈述,应当认定原告在农村居住,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按照城镇标准明显不合理,我司不予认可。证据6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事故系2017年1月29日发生,原告的伤残鉴定系2017年6月29日委托鉴定��,根据五部委公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施行,旧标准已经废除,原告的伤残鉴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系按照旧标准鉴定,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且鉴定报告显示的原告护理期60日系包括院内及院外护理,原告诉请护理75日明显不合理。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但该鉴定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故不允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我司不予认可,证据8交通费我司认可1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证据1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虽然加盖有单位公章,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形式,但证明内容不能够充分显示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生活��事实,且原告年龄已超出工作年龄,故对其要求误工费和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9日14时50分,在商丘市××墙乡××郭庄村,被告王永伟驾驶粤1NX**号机动车与江起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江起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永伟与原告江起新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粤1N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江起新现年65岁,系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0822.54元。经鉴定原告江起新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鉴定费1300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均工资为33857元/年。被告王永伟已垫付46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王永伟、江起新负同等责任,因江起新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故按五五计算。事故车辆粤1N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江起新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7545.5元、1391.38元、5565.53元,医疗费10822.54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起新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0822.54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545.5元、护理费(含后期护理费)6956.9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1174.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702.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额2172.54元的50%即1086.27元。被告王永伟赔偿原告江起新鉴定费1300元的50%即650元,因原告江起新已领取被告王永伟4600元,故原告江起新在领取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王永伟3375元(已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1225元)。驳回原告江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永伟负担575元,原告江起新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月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