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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长江液压缸厂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长江液压缸厂,营口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1164号原告:无锡市长江液压缸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宋国裕,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单喜元,系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田喜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无锡市长江液压缸厂(以下简称无锡液压厂)诉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喜元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液压厂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液压泥炮、全液压开铁口机等多种产品,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有余款751420.3元,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买卖合同价款75142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营口钢铁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是2011年3月5日及2011年6月11日,已经超过六年之久;2、原告提供设备有质量问题,未尽质保义务,没有提供相关技术资料,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拒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无锡液压厂与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营口钢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事实。原告无锡液压厂向被告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后,向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及营口钢铁公司累计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上述5份发票体现双方之间发生货款总额为3476000元。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无锡液压厂支付货款2724579.7元(2016年2月16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无锡液压厂货款751420.3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票、收据、送货单、银行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营口钢铁公司后,应由营口钢铁公司承担公司名称变更前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无锡液压厂向被告营口钢铁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无锡液压厂提供的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收条、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的承兑汇票等证据,可体现双方之间货物交易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尚欠货款751420.3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751420.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原告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市长江液压缸厂货款751420.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伟人民陪审员  崔秀才人民陪审员  谢德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