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柯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柯某以人民币690元的价格从“新联数码厂:苹果、三星手机发”的微商处订购了一部红色仿版“苹果7”手机,手机到货后出现故障,退货遭拒。被告人柯某遂再次订购一部同款仿版“苹果7”手机,在与快递进行验货时乘快递员不备之机,将两部手机对调后退货。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柯某使用方某淘宝网账号在“京基数码苹果店”以人民币4750元的价格订购一部同颜色、型号的“苹果7”手机,柯某预付定金100元,卖方约定货到付款,快件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承运,柯某提交了虚假的收货姓名与地址。2017年5月30日,快件运送到竹山县现场后,顺丰公司快递员与柯某联系,柯某要求到竹山县人民医院门口验货。在验货过程中趁快递员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仿版“苹果7”手机(串号为359171072484112)与之调换,随后以不想要了为由将手机退回,将顺丰公司承运的串号为355326087797379的“苹果7”手机据为己有。退货后,卖方查验手机串号时发现与售出手机不符,遂拒收,后顺丰公司赔付卖方手机款人民币4750元。案发后,竹山县公安局从柯某处追回盗窃的“苹果7”手机,已发还被害单位顺丰公司竹山营业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苹果7”手机及仿版“苹果7”手机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快递单证、赔金支付确认函等;3、证人方某、刘某、潘某等人的证言;4、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淘宝网购物聊天记录等;5、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6、被告人柯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追回,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柯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