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3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思权、胡秀萍、赵高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思权,胡秀萍,赵高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1233号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6344599U。法定代表人:孙宏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彬彬,该公司城中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田思权,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胡秀萍(系田思权之妻),女,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赵高松,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思权、胡秀萍、赵高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赵高松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赵高松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高松的起诉。审判员  佘菊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