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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新伟与马军涛、吴孝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伟,马军涛,吴孝岭,杨茂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2民初2832号原告:李新伟,男,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马军涛,男,40岁,回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吴孝岭,男,42岁,回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杨茂杰,又名杨超翔,男,30岁,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原告李新伟与被告马军涛、吴孝岭、杨茂杰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于2017年5月1日之前购买的烟花爆竹29607件及其价值2950658.62元(该货款价值按进价计算)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没有履行或交接完毕之前,该公司承包营运权仍归原告享有;3.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即三被告应立即打开原告所管理的睢县安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仓库门锁),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基本情况及住所地不详,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新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沙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