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洪云与新沂中凯农用化工有限公司、新沂市天昊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云,新沂中凯农用化工有限公司,新沂市天昊化学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云,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荣,新沂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洪山,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与刘洪云夫妻关系,住江苏省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中凯农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业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志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永芹,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天昊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唐店化工园经二路。法定代表人:杨淑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洪云因与被上诉人新沂中凯农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新沂市天昊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洪山、孙美荣,被上诉人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永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原系新沂市水泥厂职工,2005年1月经置换被安排到被上诉人一单位工作,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鉴于此,上诉人于2016年5月20日向中凯公司递交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上诉人认为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05年1月计算至2016年5月。因天昊公司为上诉人缴纳了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故其应对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2、中凯公司并未停工、停产、歇业,依然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应当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拖欠的工资。3、中凯公司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解除合同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4、中凯公司未依法为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补缴。中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刘洪云于2016年5月向中凯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2009年9月之前,刘洪云在新沂市长城化工��工作,企业改制时,长城化工厂被中凯公司兼并。之后,刘洪云到天昊公司工作。2012年4月,刘洪云从天昊公司离职,到中凯公司工作。因此,经济补偿期间应该从2012年5月起开始计算,而不应从2005年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亦应按照最低工资计算。3、中凯公司确实拖欠刘洪云工资,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按照缺少情况补给刘洪云。4、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同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刘洪云在一年之内也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过时效期间。5、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征缴单位与被征缴单位的管理关系,不属于法院审判范围。天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刘洪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刘洪云和中凯公司的劳动合同;2、判令中凯公司向刘洪云支付2005年1月-2016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8338.43元(1677.13月/月×11个月),天昊公司在5001.39元(2009年9月-2012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中凯公司向刘洪云支付2015年4月-2016年5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3339.82元(1677.13元/月×14个月);4、判令中凯公司向刘洪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8338.43元(1677.13元×11个月);5、判令中凯公司为刘洪云补缴自2015年4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洪云原系长城化工厂职工。新沂市市属工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中凯公司兼并长城化工厂的批复》(新工企改发〔2007〕4号),主要内容为:1.原则同意中凯公司以承担债务形式对长城化工厂实施兼并重组。2.兼并协议正式签订时,中凯公司整体接收长城化工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在册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及经营管��权,并依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充分保障所接收人员的合法权益;以此为条件,长城化工厂的所有人、财、物及各种经济合同权益等一并移交给中凯公司。兼并实施后,长城化工厂的法人资格应随之终止。3.有关两企业兼并重组事宜,应在市民政局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帮助下,严格手续,逐一妥善落实。4.在企业兼并实施过程中,有关产权变更过户、工商变更登记及劳动合同签约等各项法规手续,须在市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逐一落实到位。2010年6月18日,长城化工厂被注销。2005年1月至2006年8月及2006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刘洪云在长城化工厂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在天昊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中凯公司参加社会保险。自2015年4月起,中凯公司通知刘洪云放假,刘洪云未再向中凯公司提供劳动,中凯公司也未再向刘洪云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25日,刘洪云向中凯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中凯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2016年4月26日,刘洪云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其与中凯公司的劳动合同;2.裁令中凯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裁令中凯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3.裁令中凯公司向其支付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工资3万元;5.裁令中凯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裁令中凯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同年5月4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刘洪云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该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1.中凯公司与天昊公司认可他们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2.中凯公司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刘洪云支付工资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刘洪云原系长城化工厂职工。在政府主导下,长城化工厂以被中凯公司兼并重组的方式进行改制。虽然改制文件要求中凯公司接收长城化工厂的全部职工,但中凯公司并未与刘洪云订立劳动合同。刘洪云关于其在长城化工厂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问题是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并非是其与中凯公司因订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该案不予理涉。中凯公司、天昊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尽管二公司认可他们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但仅凭此,不足以认定二公司系关联企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刘洪云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认定刘洪云和中凯公司自2012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5月,刘洪云以中凯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拖欠其工资及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通知中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自通知到达中凯公司时即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由于中凯公司未履行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定义务,故其应依法向刘洪云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解除的前12个月,刘洪云非因自身原因而停工,中凯公司依法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其支付生活费,因此经济补偿金应当以法定最低工资为计算基数。综上,中凯公司应向刘洪云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1400元×4.5个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且用人单位未安排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2015年4月,因中凯公司的自身原因停止刘洪云工作,故中凯公司应当向刘洪云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并自2015年5月起支付生活费。刘洪云与中凯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已经解除,生活费应当计算到该月。综上,中凯公司应当向刘洪云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合计14998元(1270元+1270元/月×80%×8个月+1400元/月×80%×5个月)。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年内未订立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中凯公司与刘洪云自2012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但一直未与刘洪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3年5月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中凯公司应当向刘洪云支付双倍工资。刘洪云于2016年4月申请仲裁,要求中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刘洪云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云要求天昊公司对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是中凯公司应当就该期间向刘洪云支付经济补偿。但如上所述,中凯公司不应承担该责任。尽管刘洪云与天昊公司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刘洪云并未以其与天昊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符合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为由,要求天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刘洪云要求天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刘洪云要求中凯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纠纷并非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产生的民事法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该案不予理涉,刘洪云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刘洪云与新沂中凯农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解除;二、新沂中凯农业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洪云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14998元;三、驳回刘洪云关于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洪云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洪云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长城化工厂被中凯公司兼并,刘洪云主张长城化工厂被兼并后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中凯公司则主张2009年之后新沂市长城化工厂被中凯公司兼并,上诉人应聘到天昊公司,其工作地点变更到天昊公司住所地,天昊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也为其发放工资,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根据改制文件要求,中凯公司应接收长城化工厂的全部职工,中凯公司虽主张刘洪云系应聘到天昊公司工作,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观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按照文件的要求接收刘洪云,加之天昊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中凯公司与天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于中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刘洪云一直与中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刘洪云提交的证据显示,刘洪云自2005年1月起即在长城化工厂工作,2016年5月其向中凯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长城化工厂被中凯公司兼并的情况下,刘洪云主张的自2005年1月起至2016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前12个月,刘洪云非因自身原因而停工,中凯公司依法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其支付生活费,因此经济补偿金应当以法定最低工资为计算基数。综上,中凯公司应向刘洪云支付经济补偿金16100元(1400元×11.5个月)。对刘洪云有关天昊公司对2009年9月-2012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洪云主张的应当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论停产的事实是否存在,中凯公司因自身原因停止刘洪云工作,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其应当向刘洪云支��一个月的工资,并自2015年5月起支付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刘洪云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刘洪云在新沂市长城化工厂被中凯公司兼并后,一直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于2016年4月申请仲裁,要求中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该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因此,对刘洪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刘洪云提出的中凯公司依法为其补缴社保的问题。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刘洪云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刘洪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沂中凯农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洪云支付经济补偿金16100元、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14998元;三、驳回刘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璐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