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20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堃诉吕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堃,吕志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20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堃,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被执行人吕志亮,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吕志亮向申请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购车款140000元;并责令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执行费2023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吕志亮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PY1**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的车户,本院已依法冻结,由于该车辆无法实际控制,申请人同意对该车辆暂不做处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去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处寻找被执行人,均未找到。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从不接电话,只是通过短信回复我院会尽快解决,但实际上从未来过我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人员名单和限制其高消费,并告知申请人以上具体情况,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马堃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吕志亮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