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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5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民初3218号原告:李某,女,1956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某,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89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改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7年3月17日10时17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顺石家庄市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主教堂门前驶入逆向非机动车道,与李某在该处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行走至天主教堂门前转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到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检查后伤情比较严重,后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骨折;(2)左右下肢静脉血栓等伤情。原告认为,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下述经济损失:医疗费11398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共计117386.45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待相关鉴定作出后再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杜某某赔偿医疗费1141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7506.45元。被告杜某某辩称:对事实不认可,对事实来说其是逆行但是是原告趴在被告车上的,不是其撞的。其打电话叫的120将原告送到医院,因为原告有医保可以报销,所以才想转院,其给叫的120将原告送到医科大学医院的,并找人给安排的床位。其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并给原告叫了护工。其只想把这个事情按照良心来做,没有想到的是,到交警队的那边原告的老公黎镇非要说是其骑摩托车撞的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其觉得原告要讹人,无奈之下,就不再垫付钱了,把护工也撤了。原告的主张过高,这些医疗费也可能是虚报,其没有核实,也可能是乱检查之类的想骗取医保。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0时17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顺石家庄市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主教堂门前驶入逆行非机动车道,与原告李某在该处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行走至天主教堂门前转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处理,该队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杜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2017年3月19日补充诊断:右下肢静脉血栓,2017年3月29日行右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4天后于2017年4月20日出院。被告杜某某为原告李某垫付10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虽被告杜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交警部门出具,被告杜某某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虽被告杜某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因过错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应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4106.45元,其中金额为113342.45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644元的门诊票据1张、金额分别为60元的急救费票据2张,以上共计114106.45元,虽被告杜某某对部分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114106.4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李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34天,每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的损失共计117506.45元,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扣除其已垫付的10600元,故被告杜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1654.52元(117506.45元×70%-10600=7165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1654.5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17元,被告杜某某负担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改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开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