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周小平与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平,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今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6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平,男,汉族,1960年4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柴立新,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中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6000063545719。法定代表人许平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立龙,男,该局企业监管科科长。第三人岳阳今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巴陵东路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20AR97。法定代表人欧阳宇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蓉,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小平因撤销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行初2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小平及委托代理人柴立新、被上诉人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立龙、第三人岳阳今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今田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成立,原经营期限自200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1年5月25日被告岳阳市工商局对第三人今田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占股比例为欧阳宇翔占股60%即300000元,阳德元占股39%即195000元,周小平占股1%即5000元。2015年11月26日,第三人今田公司向被告岳阳市工商局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财务负责人信息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关于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决议、章程修正案、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权属证明、公司经营场所证明、企业承诺书等申请材料,申请办理公司住所、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的变更登记。被告岳阳市工商局受理并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日核准了该次变更登记。2016年6月13日原告周小平起诉被告岳阳市工商局,要求依法撤销第三人今田公司吊销后恢复的工商登记。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小平提出第三人今田公司在办理2015年12月2日的变更登记时,冒用了原告周小平的签字。2016年10月8日被告岳阳市工商局向第三人今田公司发出岳市工商开询通字【2016】006号《询问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今田公司就此说明情况。第三人今田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岳阳市工商局出具关于2015年12月2日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说明,承认系工作人员疏忽,代替原告周小平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了字。被告岳阳市工商局查明事实后,认为第三人今田公司在办理该次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虚假材料,遂于2016年10月31日向第三人今田公司发出岳市工商开责字【2016】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今田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被告岳阳市工商局给予行政处罚。第三人今田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会议,并提前15天以电话短信、快递、报纸公告等三种方式通知原告周小平来公司参加股东会会议,但原告周小平未出席,亦未委托他人代为出席。第三人今田公司重新作出关于变更住所、经营范围和营业期限等决议,与2015年12月2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实际是对前次股东会决议的确认。之后,第三人今田公司向被告岳阳市工商局递交了改正违法行为的报告和重新召开股东会的有关材料。2016年11月29日原告周小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岳阳市工商局2015年12月2日对第三人今田公司的住所、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的变更登记;本案所有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岳阳市工商局承担。2017年3月10日原告周小平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今田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本院向被告岳阳市工商局相关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本案相关情况和责令被告岳阳市工商局提供第三人今田公司所有经营状况之相关证据(包括所有年份的年报资料、工商局对年报的签收、审批等)和工商变更登记时对该公司罚款的缴款凭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本案是对被告岳阳市工商局对第三人今田公司的住所、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行政许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对第三人今田公司的经营状况等进行审查,故对原告周小平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岳阳市工商局办理第三人今田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是工商登记受理条件。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规定了核准条件。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即工商登记的审查范围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至于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是公司的行为,申请资料中的原告周小平的签名是否真实,不属于办理变更登记行为时被告岳阳市工商局应当予以审查的范围,被告岳阳市工商局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应由第三人今田公司负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岳阳市工商局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二、第三人今田公司的营业期限过期,被告岳阳市工商局对其营业期限进行变更是否合法。营业期限是公司登记事项之一。超过营业期限,属于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企业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人今田公司旧版营业执照(核发时间2010年10月13日)的正本和副本从上至下依次记载了“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后取消)、公司类型、经营范围”,另在成立时间之下记载了“营业期限200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整本营业执照没有“有效期”三个字。所以有效期不是登记事项,不是营业执照记载内容。营业期限由公司股东自行在章程中约定,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营业期限的约定不需要任何法定条件,也不需要任何机关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因此,营业期限届满,公司股东可以决定解散公司,也可以修订章程而延长营业期限,由其自行选择。被告岳阳市工商局对第三人今田公司的营业期限进行变更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岳阳市工商局作出责令第三人今田公司改正的行为是否适当,是否应当对第三人今田公司予以罚款,并撤销2015年12月2日办理的第三人今田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岳阳市工商局在得知第三人今田公司冒用原告周小平的签名、提交虚假材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责令第三人今田公司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对此,原告周小平在庭审中亦予认可,但认为被告岳阳市工商局未予罚款和未撤销工商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人今田公司在办理该次工商变更登记时,共提交了八份申请材料,仅股东会决议一份材料需要有原告周小平的签名。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需要有三名股东签名,仅有原告周小平一人的签名被冒用。第三人今田公司关于变更住所、经营范围、营业期限三项决议,需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即为有效,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已经达到99%,除未提前通知原告周小平到会的召集程序不当,可以认定第三人今田公司违法行为轻微,且得到及时改正,被告岳阳市工商局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对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撤销登记。但第三人今田公司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可以不撤销登记。如原告周小平认为第三人今田公司侵犯其合法权利,可以另外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综上,被告岳阳市工商局在工商变更登记前尽到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工商变更登记后发现第三人今田公司的违法行为,及时责令改正,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周小平要求撤销被告岳阳市工商局2015年12月2日对第三人今田公司的住所、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小平要求撤销被告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2月2日对第三人岳阳今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小平承担。上诉人周小平上诉认为,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裁判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是借被上诉人的证据目录来质证,根本没看里面的证据,没有按份逐份质证。二、第三人今田公司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过期届满近一年,过期届满视为无效,过期届满的时间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日,被上诉人直接在第三人今田公司过期届满的营业执照上变更经营期限,此次变更是违法变更,应当予以撤销。2010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2日,第三人今田公司五年没有工商年检,没有申领过税务登记证,没有营业、无照营业或非法营业。三、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股东之间存在纠纷,仍在上诉人签名笔迹不一致的情况下对第三人进行变更登记,明显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应当确认被上诉人2015年12月2日对第三人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故上诉人周小平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行初234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2015年12月2日对第三人住所、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今田公司述称,2015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今田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已经将其在今田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上诉人仅仅是名义股东,第三人在申请变更登记过程中没有提供虚假材料,且在申请变更登记过程中的程序瑕疵已经纠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日对第三人今田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另外,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今田公司申请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是第三人的行为,其在申请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中所提交的资料中上诉人周小平的签名是否真实由第三人今田公司负责,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不属于被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行为时所应当审查的内容范围,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在办理第三人今田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时履行了审查义务。另外,营业期限是公司登记的事项之一,公司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股东可以选择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延长公司的营业期限。因此,在第三人今田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属于登记事项变化,第三人应当即使办理变更登记,故被上诉人应第三人的申请对第三人的营业期限进行变更合法。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时,上诉人在一审的开庭笔录中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保障了其依法享有的质证的权利,故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细元代理审判员 张 兰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锦附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