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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执21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215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张忠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张忠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21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99号。负责人薛冬,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忠宝,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云龙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张忠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泉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张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本金700000元、逾期利息8464.93元、罚息109.07元(利息、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之后继续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张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费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0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16120元,由被执行人张忠宝负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随案款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仅有的抵押房产,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现公告期满正在处置,法定审限内无法处置完毕。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缓执行。已将被执行人张忠宝纳入���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泉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沈志刚审判员 黄 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浩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