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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9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标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标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凯,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标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西路76号南城名苑二期一座12B号,组织机构代码590146199。法定代表人:孔秀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宝红,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叶县。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71460916。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上诉人东莞市标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凯、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王凯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标诺公司、天猫公司退回王凯货款1599.6元;2、判令标诺公司、天猫公司赔偿王凯15996元;3、判令标诺公司、天猫公司赔偿王凯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4、判令标诺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一、标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凯退回货款1599.6元并赔偿15996元;二、王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标诺公司返还掌微珍珠菇62包;三、驳回王凯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标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王凯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王凯答辩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有关答辩意见详见庭审笔录。原审被告天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为涉案产品是否为被上诉人王凯在上诉人标诺公司处购买;二为涉案食品是否属于应当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王凯为证明其通过淘宝交易平台在上诉人标诺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提交了交易详情、产品实物予以证明,上诉人标诺公司否认涉案产品从其公司购买,但并未提交可以推翻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王凯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王凯从上诉人标诺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涉案产品为袋装珍珠菇,每袋独立包装,且预先定量包装,具有统一的质量,符合预包装食品的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产品属预包装食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标诺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为农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标诺公司虽提交了生产商蛟河市泰和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条、第4.1.10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表明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涉案产品并未标注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上诉人标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涉案产品使用了明显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广告用语,故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标诺公司未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支付涉案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上诉人标诺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标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标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