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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4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郁智海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郁智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821号原告:赵某,男,2014年5月1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某(系赵某的母亲),女,汉族,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根,江苏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智海,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郁智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根,被告郁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16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11时40分许,在本市鼓楼区中央路,原告搭乘周正宏(系原告的外祖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郁智海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在超越周正宏所骑行的电动车时,疏于观察,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本市公安交警五大队认定,郁智海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即到医院治疗,主要伤情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并进行了肱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6天,出院后至今休息养伤。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34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被告郁智海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对被告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2、周正宏骑车带未满2岁原告,没有按交通法规定加装安全座椅,是造成事故扩大化的直接原因;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不予报销部分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11时40分许,郁智海骑电动自行车沿南京市中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超越周正宏骑电动自行车搭乘赵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受伤。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郁智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正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急诊,伤情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后转至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于2017年4月13日对原告行“肱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4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右上肢支架固定,避免外伤,不适随诊;2、出院后骨科专科门诊定期复查等。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1114.43元,其中含护理费358.40元、伙食费144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主张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其抗辩,此次事故非其超车造成,而是其与周正宏同向行驶两车平行时,周正宏突然变道,导致周正宏车前轮碰擦其车左前挡板造成事故。就此,被告提供照片三张,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照片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该份材料是被告向交管部门书写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材料中明确记载:“我从右边超车”。另被告主张,周正宏骑车带未满2岁的未成年人,没有按交通法规定加装安全座椅致事故伤害扩大化,而原告认为交通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被告此主张无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除医保支付外,其自付的医疗费21342.93元;对其他损失费用,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抗辩,本起事故非其超车造成,但其向交管部门书写的事故发生经过,已认可其“超车”。故被告主张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被告郁智海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安全座椅问题,首先,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其次,即便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规定,周正宏所骑电动车应加装而未加装安全座椅,其应受到是相应行政处罚,而并不能排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赵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核算其自费部分为21342.93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含医疗费中,原告主张120元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结合原告所受伤情部位即依赖护理的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该费用中应扣除医疗费用所含护理费358.4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200元;辅助器具(固定支架)费2400元,根据原告出院医嘱,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30184.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郁智海负担(原告已预交400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剩余的2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齐彦榕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