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文伟与李克烟、李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伟,李克烟,李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2183号原告:郑文伟,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克烟,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华山,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郑文伟与被告李克烟、李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烟、李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克烟、李华山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至起诉日止利息约9750元);2.要求李克烟、李华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李克烟、李华山因缺资金与郑文伟签订一份借条,约定向郑文伟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没有偿还,还需承担郑文伟实现债权的费用,后郑文伟将30000元支付给李克烟、李华山,李克烟、李华山出具一份借条给郑文伟收执。借款后,李克烟、李华山没有偿还借款。李克烟辩称,向郑文伟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是15000元,借条是翻倍写的,郑文伟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且已支付至2016年12月止的利息。现因负债太多,要求只偿还借款15000元,同时免去利息部分。李华山未作答辩,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庭审中查明,李克烟、李华山于2016年4月20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郑文伟,约定向郑文伟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由李克烟出具一份收到向郑文伟借款30000元的收款收据交给郑文伟收执。借款时,郑文伟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首月利息750元,实际支付给李克烟借款29250元。嗣后,郑文伟已收到李克烟支付的两个月的利息。庭审中,郑文伟表示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郑文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款收据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庭审质证无异议,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为有效证据,故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条是一种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依据。本案中李克烟、李华山共同出具借条及李克烟出具的收款收据给郑文伟,系双方之间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郑文伟提起诉讼向李克烟、李华山主张权利,李克烟、李华山仍未能偿还借款,郑文伟要求其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予以支持。借款时,郑文伟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首月利息750元,实际支付给李克烟借款29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29250元认定为本金。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现郑文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李克烟主张,实际借款是15000元,借条是翻倍写的,郑文伟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且已支付至2016年12月止的利息。对此,郑文伟不予认可,李克烟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李克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李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郑文伟的诉讼请求成立,给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克烟、李华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文伟借款292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郑文伟负担27元,由李克烟、李华山负担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千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荣华速录员 陈丽芳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