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军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林,男,34岁,1983年6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侯审。辩护人李菁钧,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王军林及其辩护人李菁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军林在本市石鼓山御景南山工地,因同工地其他工队的被害人王某某拿其工地的水泥,王军林在多次质问王某某后,用一根方木棍在王某某腹部打了一下,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陈某、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军林的供述及辩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军林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军林辩解称,因王某某拿了他工地的水泥,他问王某某相关情况时,王某某态度不好,并拒绝说让王某某拿水泥的老板是谁,他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他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为了吓唬王某某,失手打了王某某身体侧面。被告人王军林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在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对案件的起因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王军林的责任。被告人王军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事发后通过他人将1.2万余元支付给王某某,进行了部分赔偿,且被告人王军林系初犯、偶犯。综上,应对被告人王军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军林在本市石鼓山御景南山工地,因同工地其他工队干活的被害人王某某拿了王军林工队的水泥。王军林在质问王某某后,用一根方木棍在王某某腹部打了一下,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7、9、10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等,住院治疗16日。后经鉴定,王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王军林及其单位在王某某住院期间向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2337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军林除已支付的12337元外,再向王某某赔偿61000元,并已于2017年8月3日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王军林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到王少东报案,称其父亲王某某被人打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7日17时许,他在工地干活,没有水泥了,和他一起干活的王某某去拿水泥。过了一会,王某某提了一点水泥过来,后面追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根方木棍,二人追上来,拿方木棍的人抡起木棍在王某某腰部打了一下,打第二下的时候,干活的人将对方挡住,对方的小伙骂说是王某某把他水泥偷走了。邹某某等人的领工刘某某打电话将经理王坤叫来,王坤说拿水泥给赔偿,但打人的行为不对,让对方带王某某去医院看病。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7日,刘某某工地的人从中午就开始搬用他工地的水泥。他给对方项目管理者杨星星打了招呼。下午,还有两个人在用他工地的水泥,现场管理材料的王军林就将对方挡住不让搬,并将情况告诉了他,他去找刘某某协商。过了一会,他听有人说打人了,回头看见王军林和对方三四个人在争吵,王军林的手里拎了一根方木棍,当时未发现有人受伤。他把王军林劝到一边。对方项目部的经理过来,与他发生争吵,最后把事情说清楚后,双方人都走了。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7日17时许,他与手下人在工地干活,期间他让手下干活的人去拿水泥,王某某未搞清楚水泥放的地方,把同在工地的包工头陈某的水泥拿了过来。陈某和一个小伙一起过来。他给陈某说拿了多少水泥给赔,并给经理王坤打了电话。他和陈某正说的时候,忽然看见和陈某一起来的小伙将手里拿的木棍朝王某某左侧猛砸了一下,周围的人赶快上去将小伙拉住。王坤过来,问王某某是否要紧,王某某说不要紧。他对陈某说让先将人送到医院看病,陈某没有答复,与打人的小伙走了。他将王某某送到医院,晚上检查时发现肋骨骨折,18日上午检查发现骨折后骨头将肺戳破。他与陈某联系后,陈某不愿意管,他就报了警。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7日16时30分许,他在工地干活,技术工“老王”(即王某某)提了一些水泥准备上面子。一个工地管事的也姓王,看见“老王”从他的工地拿了一点水泥,就质问“老王”,并和陈某追着“老王”问,“老王”没有说话。管事的姓王的问了他后又接着问“老王”,问了以后,手里拿了一根棍子,在“老王”的腰部打了一棍子。他看见后将对方拉到一边,刘某某过来给打人的人说拿了东西给赔上,但不能打人。过了一会,经理王坤过来,和陈某发生争吵。工长杨星星给姓王的人说给赔三袋水泥,姓王的人说要两吨。王坤给姓王的人说先带人去看病,说完就走了。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7日18时30分许,他在工地的北边拿水泥,用铁锨铲了两下。王军林和一名工地领导一起过来,王军林就说谁让你拿的水泥,连续说了好几遍。当时与他在一起的四、五个人都没有说话,王军林就拿着约两米长、五六公分粗的方木在他左肋骨处打了一下。之后他的领导叫出租车将他拉到高新人民医院,经检查是多发肋骨骨折,伴随左肺挫伤。住院时,王军林所在工地出了12337元。7、被告人王军林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6年7月17日,他发现有三四名男子从早上开始从他工地拿水泥一直到下午。17时30分许,有一男子在拿水泥时被他叫住,并进行质问,对方说是领导让拿的。该男子停了一会就走了。他和陈某追过去,对该男子质问,该男子不说话。王军林质问后,在地上捡起一节木棒在该男子左腹部打了一下。工地领导过来劝了一下,双方就散了。在该男子住院期间,他与他的工地共同向该男子支付了12337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军林指认他用木棍将一王姓男子打伤的地点及所使用的方木棍子。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杂辨认,被告人王某某从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军林。1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2日将被告人王军林抓获。12、户籍信息证明王军林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双方当事人向本院出具的证据: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军林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军林对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王某某对王军林予以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林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经查,本案系王某某拿取被告人王军林工地水泥所引发,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王军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王某某住院期间,与单位共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军林能积极与被害人王某某达与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军林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被告人王军林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林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