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9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孙蕾与中盈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蕾,中盈华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9617号原告:孙蕾,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被告:中盈华信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甲1号、3号2幢3层301-6,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3号院通用国际中心A座1101号。法定代表人:刘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蕾与被告中盈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蕾,被告中盈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本息合计296393.97元;2.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华信网(www.huaxin365.com)网站由被告运营管理。原告曾陆续在华信网上投资两份理财产品,到期后无法正常提款。原告在华信网个人账户内的账户总额现为296393.9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未能将款项偿还给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的借款人为辽宁银众科技有限公司。2.原、被告间仅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其对投融资双方所负担的合同义务仅为推介融资项目、提供媒介服务,融资方可以自主的在华信网上发布融资标的,投资人根据融资方披露的项目信息自主进行投资决策,点击一下即可购买相应的季乐投、月乐投。被告会在第三方支付平台项下开立资金存管账户,投融资双方的款项交付通过该账户完成,该账户内资金与被告的资金隔离管理,分别核算。3.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从未以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投资人承诺本息收益。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息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信网(域名www.huaxin365.com)由被告运营管理。原告在华信网上注册个人账户,通过点击购买网站发布的理财产品的方式,将个人款项转至被告开立的资金存管账户内。原告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网站上设立的账户充值共计25笔,并投资月乐投M2016-037、季乐投S2016-077、季乐投S2016-099、半年乐H2016-022、年年乐Y2016-044、月乐投M2016-126、季乐投S2016-283、季乐投S2016-319、季乐投S2016-322、季乐投S2016-326、季乐投S2017-006、季乐投S2017-007。2017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网站申请提现未能成功。原告起诉前,其在华信网个人账户显示的账户状况为:账户总额293143.98元,可用余额181765.98元,冻结金额(含投资中金额)11137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新的账户总额截图显示,原告的账户总额为296393.97元。经询,被告称其运作模式为,被告在第三方支付平台针对具体项目专门开立账户,原告将钱投入这个账户,被告将资金转给借款人,借款人偿还的借款本息到达该账户后,原告可以提现。账户虽然是以被告的名义开立的但是只是一个代收账户。但因为借款人的款项未能回到资金存管账户,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将钱汇入借款人账户,也无法提供原告资金的走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运营的网站上注册,并投入资金以期获得收益。虽然原告主张此举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就借款签订协议,并约定利息。被告虽主张与原告形成居间服务关系,真实的借款人为被告通过居间促成的辽宁银众科技有限公司,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辽宁银众科技有限公司就借款达成合意并签署借款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在提供居间服务时,已将原告在被告网站上充值并购买理财产品的金额汇入了辽宁银行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既非借贷关系,也非居间关系。现原告已不能通过提现获得投入的资金及利息,而被告作为网贷平台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行政监管机构的规定及要求对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及资信状况做必要的审查,或者未将借款人及借款合同的相关信息真实、及时、全面、充分地向出借人披露,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按照被告网页显示的账户余额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即是以合理方式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答辩称,因借款人的款项未能回到资金存管账户,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资金汇入借款人账户,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投入资金的流向,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盈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蕾款项296393.97元;二、驳回原告孙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873元,由被告中盈华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莹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红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