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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邹年强与徐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年强,徐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625号原告:邹年强,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铭、李佳丽(实习),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兵,男,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邹年强与被告徐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年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铭、李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20000元用于经营投资,借款月利率为2%;如推迟还款,被告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同时约定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文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转账凭证及发票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所要证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文兵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5日与原告邹年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邹年强)借款乙方(徐文兵)人民币20000元,用于经营投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3年9月15日到2013年10月15日止;如推迟还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19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利息5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为实现债权,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与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指派姜培铭、李佳丽律师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文兵向原告邹年强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同时有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佐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时,原告预先将一个月的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应当按其实际支付的借款19600元认定借款数额并计算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600元,并以19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期间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利息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也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文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年强借款本金1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期间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元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二、被告徐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年强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邹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徐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尊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洋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