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宁艳琴与史学冬、王林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学冬,王林爱,宁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学冬,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红军、祁晓敏,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爱,女,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艳琴,女,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系宁艳琴丈夫),住榆次区。上诉人史学冬、王林爱与被上诉人宁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史学冬、王林爱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学冬、王林爱上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实际借款本金为78万元,2013年上诉人史学冬将晋B×××××东风本田CRV2.4过户给赵保凤,价格为22万元。用于抵顶其向宁艳琴的借款100万元。借款后,史学冬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2月13日支付给宁艳琴12个月的利息,共计30万元。后史学冬无力支付利息,便于2015年10月30日给宁艳琴出具了35万元的借(欠)条,该欠条上体现的35万元实际为未支付的利息,宁艳琴未向史学冬支付过该35万元,该35万元不是实际借款,该35万元应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本金78万元的利息,不是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该部分利息计算错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也未支付,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宁艳琴辩称,史学冬实际借款是100万元,转账支付78万元,18万现金折子,4万现金;史学冬所提车辆于2012年8月过户给了赵保凤,是史学冬经办的,已经支付了车款4万元,没有口头约定过该车以22万元抵顶100万借款,该车辆过户与其没有关系;35万是对第一次借款利息的结算,按照月息2.5%计算,由于史学冬提出要继续使用借款100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重新签订了借款100万元协议,该第二次借款已经支付利息20万(按照月息2%计算)。宁艳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史学冬、王林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及利息。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史学冬、王林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原告宁艳琴与被告史学冬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史学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息250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宁艳琴与被告史学冬又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史学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月息25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史学冬为原告出具借(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宁艳琴现金叁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庭审中,原告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案外人张保英账户汇给被告史学冬78万元,剩余22万元系其将现金直接交给被告史学冬。因被告史学冬未能按约还款,双方又于2015年10月1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一份,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史学冬支付利息20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已付至2016年8月底,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其中100万元借款自2016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协议)》、借(欠)条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推定其对原告主张及相关证据认可,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史学冬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史学冬未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而且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史学冬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林爱作为被告史学冬的妻子,对被告史学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未提供证据证���该债务属于被告史学冬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史学冬、王林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宁艳琴借款本金135万元,并对其中10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原告宁艳琴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50元,由被告史学冬、王林爱共同负担。经二审查明,2012年8月16日赵保凤通过大同市南郊区鑫强二手车网络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4万元价格购买史学冬思威牌DHW6454轿车,并与2012年8月23日过户给赵保凤;史学冬庭审认可借款100万元,但是称口头约定用思威牌DHW6454轿车抵扣22万元借款,且预扣了4万利息;2015年10月15日借款是对2013年8月28日借款的展期,35万元借款(按照月息2.5%计算)是对第一次借款未付利息的结算。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以上事实有二手车交易发票和车辆过户登记信息表、一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据双方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史学冬对此也认可,其上诉称双方约定用思威牌DHW6454轿车抵顶22万元及预扣利息4万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车辆过户发生在借款前一年,已经支付4万元车款,故一审据借款协议认定100万元借款并无不妥;针对35万元借款,双方庭审均认可该35万元系按照月息2.5%计算的对第一次借款的结息,该35万元并未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35万元系借款本金与法无据,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月息2%,故第一次借款100万元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计算14个月,共计28万元。综上所述,史学冬、王林爱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二、限史学冬、王林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宁艳琴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10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50元,由史学冬、王林爱共同负担20000元,由宁艳琴支付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史学冬、王林爱共同负担9000元,由宁艳琴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秀萍审判员 杨姣瑞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