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钟家禄、XX香等与黄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家禄,XX香,黄林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699号原告:钟家禄,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上犹县。原告:XX香(系原告钟家禄之妻),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上犹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黄林国,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上犹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住所地:上犹县水南大道农贸市场旁。负责人:胡继英,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钟家禄、XX香与被告黄林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家禄、XX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黄林国赔偿原告钟家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修理费计120043元;赔偿原告XX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25635元;上述费用计14567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犹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钟家禄、XX香对赔偿总额变更为141297元(含被告黄林国垫付的417.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下午,被告黄林国驾驶赣B×××××小型轿车与原告钟家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XX香、钟国清)发生碰撞,造成钟家禄、XX香、钟国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林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钟家禄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钟家禄左侧髋关节脱位。原告钟家禄于2017年5月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0814.69元。2017年5月9日经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原告XX香受伤后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原告XX香于2017年2月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635.36元。二原告认为,被告黄林国未尽到应有的危险注意义务,在负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同时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黄林国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上犹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黄林国已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犹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黄林国。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林国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是实,本人垫付了医疗费6614.7元及检查费用846.2元,请求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上犹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本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3、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定;4、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3:7比例分担;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钟家禄、XX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原告钟家禄、XX香住院资料;5、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6、梅水乡元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下午,被告黄林国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上犹县梅水乡驶往梅水乡××××组方向,14时10分许,行至梅水乡××××组路口左转弯时,与上犹县城方向驶往梅水方向的原告钟家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XX香及案外人钟国清)发生碰撞,造成钟家禄、XX香、钟国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林国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家禄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负本事故次要责任,XX香、钟国清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钟家禄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骨折。原告钟家禄于2017年1月18日入院,同年5月4日出院,医疗费用计20814.69元。2017年5月9日,经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钟家禄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可确定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原告XX香受伤后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原告XX香于2017年1月18日住院,同年2月5日出院,医疗费用计4635.36元。出院医嘱:继续局部热敷,避免左上肢提物、举物、挑担、拉伸等运动3-6月。被告黄林国所有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钟家禄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生育二子:长子钟桂海于2001年2月24日出生,次子钟国清于2007年6月13日出生。原告钟家禄母亲吉桂英于1942年6月10日出生,生育5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钟家禄、XX香与被告黄林国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林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家禄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应由被告黄林国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由被告黄林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钟家禄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上犹公司承保了赣B×××××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犹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黄林国要求对其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对原告要求增加被告黄林国垫付的部分医药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家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钟家禄花费医疗费20814.69元,其中保险公司预先垫付10000元,原告钟家禄实付10814.69元,有医药费用明细、发票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钟家禄认为按180天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上犹公司认为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确定为70天。本院认为,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钟家禄于2017年1月18日住院,2016年5月9日确定伤残等级,故其误工费可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0天。原告钟家禄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11000元(100元/天×110天);3、护理费。护理期间可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计算,故其护理费确定为10800元(90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钟家禄住院106天,依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伙食费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3180元(30元/天×106天);5、营养费。原告钟家禄住院106天,依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3180元(30元/天×106天);6、交通费。原告钟家禄请求赔偿600元,虽未提交相应有效票据加以证明,但因原告钟家禄住院数日,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钟家禄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的统计标准计算,原告钟家禄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钟家禄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计9058元,其中:(1)长子钟桂海于2001年2月24日出生,17696元/年×1年×10%÷2=885元;(2)原告次子钟国清于2007年6月13日出生,17696元/年×8年×10%÷2=7078元;(3)母亲吉桂英于1942年6月10日出生,9128元/年×6年×10%÷5=1095元。按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不再单列,即残疾赔偿金为664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钟家禄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其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钟家禄自行委托鉴定花费2180元,该鉴定费用系确定相关赔偿数额所必需发生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10、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犹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钟家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3658.69元。原告XX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XX香花费医疗费4635元,被告黄林国垫付XX香的门诊医药费417.2元,计:5052.2元,有医药费明细及发票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XX香于2017年元月18日住院,2017年2月5日出院,住院时间18天,结合医嘱及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即90天,合计108天。原告XX香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10800元(100元/天×108天);3、护理费。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原告XX香住院天数为18天,确定其护理费为1620元(90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XX香住院18天,本院酌定伙食费按30元每天计算,确定为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原告XX香住院18天,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540元(30元/天×18天);6、交通费。原告XX香请求赔偿300元,虽未提交相应有效票据加以证明,但因原告XX香住院数日,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XX香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852.2元。被告黄林国垫付了原告钟家禄、XX香的医药费,原告已经列入增加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分别为:5800元、814.7元、417.2元,合计:7031.9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属同一家庭的成员,对其赔偿费用一并处理,可不具体分配到个人,各项金额按照“四舍五入”法精准到元。原告钟家禄医疗费2081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3180元,XX香医疗费5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各项共计33307元,由被告上犹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307元中的70%即16315元,原告自负30%。原告钟家禄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6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80元,XX香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共计107704元,由上犹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家禄的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被告上犹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上犹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135519元,剔除被告黄林国垫付的7032元、上犹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上犹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118487元。被告黄林国已垫付的医疗费7032元,由被告上犹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黄林国。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赔偿原告钟家禄、XX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84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黄林国垫付款70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钟家禄、XX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3.58元,减半收取1606.8元,由被告黄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余开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建华附: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农商银行城区支行账号:13×××4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