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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兰与被上诉人胡志胜、王庆辉及原审第三人大石桥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兰,胡志胜,王庆辉,大石桥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终2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兰,女,汉族,无业,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路(系被告肖兰的女儿),女,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胜,男,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辉,男,汉族,建筑业工程师,住大石桥市。原审第三人:大石桥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哈大路79号。法定代表人:程飞,经理。上诉人肖兰因与被上诉人胡志胜、王庆辉及原审第三人大石桥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所有权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7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路路,被上诉人胡志胜、王庆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关于王庆辉和路政权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合伙关系内容涉及到合伙人的出资、合伙利润的分配、亏损的承担,以及入伙、退伙等情况。案涉王庆辉和路政权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认定合伙关系虽然不能单纯仅以有无合伙协议去考虑该合伙关系的效力,但原审法院仅依据证人证言,以此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应根据合伙的法律特征进一步查清合伙的时间、出资���例、利润分配以及王庆辉和路政权之间与天成公司之间的关系、工程款给付领取情况。关于是否漏列路正权遗产继承人的问题。上诉人肖兰称路正权的遗产继承人还有女儿路路及母亲李润华,原审法院应予查清,将路正权第一顺序继承人列为被告,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合伙事实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82民初76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肖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耿丽审判员  杨健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