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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执复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桂业、罗爱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桂业,罗爱莲,孙艳,岳爱荣,荆象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执复7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孙桂业,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罗爱莲,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异议人:孙艳,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执行人:岳爱荣,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执行人:荆象雷,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申请复议人孙桂业、罗爱莲因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桓台法院)(2016)鲁032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桓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桂业、罗爱莲与被执行人岳爱荣、荆象雷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异议人孙艳于2016年11月22日向桓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与申请执行人具有同等的对被执行人岳爱荣房产的执行权利;依法参与被执行人岳爱荣位于桓台县新民小区5-1-101室房产的分配。桓台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孙桂业与被执行人岳爱荣、荆象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罗爱莲与被执行人岳爱荣、荆象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该两案依法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桓台法院对被执行人岳爱荣位于桓台县新民小区5-1-101室房产一套进行评估拍卖,因三次流拍均无人竞拍,第三次流拍价为457470元。该两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该房产第三次流拍价抵顶两案全部债务,并向桓台法院缴纳了被执行人五年的房屋租赁费60000元。故桓台法院公告通知被执行人岳爱荣、荆象雷七日内自行迁出。公告期间,异议人及另两案外人韩家光、陈春晓分别向桓台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该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20日通知孙艳及韩家光、陈春晓对其参与分配的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异议人孙艳向桓台法院提出异议。桓台法院另查明,孙艳诉岳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桓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桓台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岳爱荣、荆象雷的唯一房产,被执行人岳爱荣与荆象雷没有固定收入,也查不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孙桂业、罗爱莲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桓台法院在执行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岳爱荣、荆象雷两案中,已经将被执行人位于桓台县新民小区5-1-101室的房产以第三次流拍价格457470元折抵给了申请复议人,两申请复议人也同意了用该房屋折抵全部债务的要求。在桓台法院出具(2014)桓执字第1005、1006号以物抵债裁定书后,申请复议人按照该院要求于2016年9月23日缴纳了60000元的被执行人租赁房屋的费用,另外还缴纳了诉讼费、房屋评估费、拍卖费。至此,房屋折抵债务的执行行为已经结束。但桓台法院在案外人孙艳、韩家光、陈春晓提出参与分配的请求后,又作出了同意上述三人参与分配的决定。申请复议人认为,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已经完成,让异议人参与分配不合法。另,涉案房屋并非被执行人的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不符合多名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且被执行人在法院将涉案房屋拍卖后与三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有逃避债务的可能。综上,申请复议人要求撤销(2016)鲁032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产直接过户给两申请复议人。本院查明,桓台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孙艳发出通知,针对孙艳2016年1月3日申请对被执行人岳爱荣位于新民小区5-1-101室房产拍卖所得款项参与分配的申请不予受理。2016年9月23日,桓台法院作出(2014)桓执字第1005、1006-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岳爱荣所有的位于桓台县新民小区5-1-101室房产(产权证号:08-19254**)一套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罗爱莲抵顶两案全部债务。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孙艳向桓台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其请求依法参与岳爱荣位于桓台县新民小区5号楼1单元101室查封、冻结、拍卖房屋分配;请求具有同等的对被执行人的房屋享有执行的权利。针对异议人孙艳提出的异议,桓台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鲁032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孙艳参与对被执行人岳爱荣位于桓台县新民小区5-1-101室房产一套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上述事实,有(2014)桓执字第1005、1006-4号执行裁定书、(2016)鲁032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申请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异议人孙艳虽向桓台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但其异议系要求对被执行人的涉案房产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异议请求并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桓台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认定异议人系对该院作出的通知不服,但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并未对此予以明确,在异议人未变更其异议请求的前提下,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另,桓台法院已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裁定将涉案房产交付申请复议人孙桂业、罗爱莲抵偿债务。桓台法院在对异议人参与分配申请进行审查中,应当对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已送达生效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如果以物抵债裁定已经生效,桓台法院在未对该裁定进行撤销的前提下,直接裁定孙艳参与对被执行人岳爱荣位于桓台县新民小区5-1-101室房产一套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也明显不当。综上,桓台法院作出的(2016)鲁032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新审查。异议人如对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不服,可要求变更异议申请,由桓台法院一并重新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桓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洪胜审判员  卫雁冰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