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肖垂亮非吸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垂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垂亮,曾用名“肖如意”,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经商,高中文化,住临湘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O17年1月13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垂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颖、被告人肖垂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O09年1月至2O16年11月,被告人肖垂亮在临湘市以其经营的江南苗圃园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对苗圃园经营规模和市场前景进行公开宣传,并许以1分至8分不等的月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49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74.7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览表附后)。被告人肖垂亮将其中的380余万元用于苗圃园的生产经营、201.43万元用于了偿还借款利息,其余93万多元用于日常开支。被告人肖垂亮到2016年11月份,因其资金紧缺,除偿还借款6万元外,其余所欠公众存款668.7万元无法归还。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肖垂亮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湘支行先后办理了一张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的信用卡、一张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的信用卡,并以其妻子许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一张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的信用卡。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肖垂亮为偿还借款利息和日常开支,进行刷卡透支消费,3张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71843.04元,产生利息8650.42元。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临湘支行通过“电话、催收通知书、催收函”等多种方式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肖垂亮至今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肖垂亮于2017年1月12日自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透支银行信用卡资金未归还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垂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到案经过、借条、土地租赁合同、野生动植物经营许可证、信用卡申请、审查材料、银行流水明细、催收清单、催收通知书、催收记录登记薄、证人肖某某、许某某、汤某某、涂某的证言、被害人青某某、余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谢某某、艾某某、李某某、易某某、李某一、何某某、易某一、徐某某、何某一、许某一、肖某、张某某、游某某、朱某某、沈某某、李某二、胡某某、汤某某、余某一、刘某一、唐某某、卢某某、叶某、鲁某某、李某三、姚某某、朱某一、翁某某、曹某某、李某四、汪某某、沈某一、张某二、杨某某、胥某、曾某、杨某一、陈某某、陈某一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肖垂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垂亮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以其经营苗圃园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为利诱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肖垂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银行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肖垂亮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垂亮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肖垂亮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产,应予退赔。据此,对被告人肖垂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垂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垂亮退赔49户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668.7万元、退赔中国农业银行临湘支行的损失人民币71843.04元、利息865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景星审 判 员 刘继雄人民陪审员 方罗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