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4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继元与徐昌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继元,徐昌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4民初466号原告:江继元,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培树,歙县郑村镇堨田村委会推荐公民。被告:徐昌龙,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南湖中路48号二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63928395P。负责人:汪金土,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继元与被告徐昌龙、被告胡信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本院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信浩的起诉,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衢州中心支公司)愿意替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原告亦未有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培树,被告徐昌龙、被告阳光财保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继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37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12时42分许,徐昌龙驾驶车牌号为浙H×××××小型货车沿双拥线(过境线)玫瑰花城三期门口转弯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黄山新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踝部损伤;2、右足骰骨骨折。住院43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用6250.2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昌龙负全责,原告无责。经了解,徐昌龙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徐昌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在该起事故中共垫付了医疗费用2565元,希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对于保险公司扣除的非医保用药917.20元我愿意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阳光财保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徐昌龙驾驶的浙H×××××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3、医疗费共计6815.2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917.20元,由我司应承担;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均有异议,鉴于原告所受伤系疑似骨折而非骨折,故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可20天,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不应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2时42分许,徐昌龙驾驶车牌号为浙H×××××小型货车,沿双拥线(过境线)行驶至双拥线(过境线)玫瑰花城三期门口转弯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天,原告到黄山新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右足骰骨骨折?2017年5月2日,黄山新晨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该起事故中,原告总共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6815.20元(含被告徐昌龙垫付的医疗费用2565元)。庭审中,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昌龙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此外,对于保险公司扣除的非医保用药917.20元因徐昌龙愿意承担,且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1、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及原告现从事农业承包工作兼务工之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歙县郑村镇堨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徐昌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对超出部分还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因被告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保衢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安徽省统计部门2017年度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合法及合理原则,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6815.20元(含被告徐昌龙垫付的医疗费用2565元);2、误工费结合其职业性质、休息时间认定为6852.80元(73天×34264元/365天);3、护理费5225.20元(43天×44353元/365天);4、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953.20元。赔偿方式为:一、由阳光财保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9036元;二、保险公司扣除的非医保用药917.20元,由被告徐昌龙赔付给原告;三、因原告同意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返还被告徐昌龙垫付的医疗费用2565元,扣除被告徐昌龙应赔付给原告917.20元,实际返还被告徐昌龙垫付的医疗费用1647.80元,原告实得保险公司赔付款17388.20元。鉴于,本案中原告的赔付款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徐昌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阳光财保衢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所受伤系疑似骨折而非骨折,故原告的住院天数按20天计算、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误工费不应计算的辩称意见,因该辩称意见中护理费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阳光财保衢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因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医嘱未要求原告的病情需加强营养,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江继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036元(原告江继元同意从该款中返还被告徐昌龙垫付的医疗费用1647.80元,原告江继元实得赔付款17388.20元);二、驳回原告江继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由原告江继元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伟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