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7年5月10日归案,同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取保候审,8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逮捕。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与蔡某2系同乡关系。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街道外下甸尹夹里某号东侧蔡某2住处,得知���收得一批废旧紫铜线芯。次日上午,被告人徐某趁蔡某2外出收购废品之机,至蔡某2住处,采用翻墙等手法入内,窃得废旧紫铜线芯72.5公斤,价值人民币2320元,后销赃给周某,得款人民币2300元。同日下午,被害人蔡某2向公安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即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蔡某2退赔了人民币2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蔡某2的报案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历史上有盗窃犯罪记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十六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