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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小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47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明,男,生于1984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曾因吸食毒品,2015年4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明及其辩护人谢正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刘小明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六队4幢5单元201号的租房内,将约0.4g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017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小明在其租房内,将0.4214g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刘某随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小明租房内查获其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5.1549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刘小明辩称自己不是贩卖零包毒品给刘某,而是因为刘某与其系朋友关系,刘某知道其吸食毒品,要其帮忙拿两次毒品,故帮刘某拿了两次毒品;公安机关从其租房处搜到的毒品亦不是用于贩卖,而是为了自己吸食之用。被告人刘小明的辩护人辩称:刘某在刘小明处拿到的零包冰毒,虽支付了100元人民币,但只是朋友之间的帮忙,没有以营利为目的;公诉机关提出从被告人租房处搜出的15克冰毒,虽均已分包,但分包来自于刘小明买毒品的卖家,不是刘小明自己分包的,故不能证实该毒品刘小明用于销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刘小明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御营��队4幢5单元201号的租房内,将约0.4g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017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小明在其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刘某离开租房后随即被公安机关挡获,并从刘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净重0.4214g的冰毒1袋。次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小明租房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21袋,净重15.1549g。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刘小明租房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和从刘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4月5日、5月11两次在被告人刘小明处购买100元冰毒的经过;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1日晚10时许,在刘小明租房内吸食冰毒和麻古,但还未给钱;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小明和吸毒人员刘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状物22袋、电子秤、赃款人民币100元的事实;4.毒品称量记录报告、称重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小明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21袋,连包装重21.21克,从吸毒人员刘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1袋,连包装重0.65克;5.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报告、绵阳市计量测试所测试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测试,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小明、刘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分别净重为15.1549g和0.4214g,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将检测结果通知被告人;5.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小明和证人刘某、张某��人尿检结果均为阳性;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小明涉案毒品现保管在办案机关涉案财物室;7.被告人刘小明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及案发当日,两次出售给刘某冰毒,分别收取刘某人民币100元。案发当晚,刘某再次回到租房处敲门,开门后公安人员进入租房,并在租房内发现冰毒、麻古的经过;8.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随案移送光盘及移送光盘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控被告人刘小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明及其辩护人辩称刘小明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忙给刘某拿冰毒,不是贩卖零包毒品给刘某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安机关从刘小明租房处搜到的毒品仅是为刘小明吸食之用,不是用于贩卖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2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丽冰人民陪审员  钟 志人民陪审员  陈薇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月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