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詹淑嫦、詹淑海等与叶庆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淑嫦,詹淑海,詹淑和,叶庆平,詹淑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119号原告:詹淑嫦,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詹淑海,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詹淑和,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海霞,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庆平,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若,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詹淑洁,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詹淑嫦、詹淑海、詹淑和诉被告叶庆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詹淑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淑海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海霞,被告叶庆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若,第三人詹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淑嫦、詹淑海、詹淑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詹淑嫦、詹淑海、詹淑和支付商铺档口转让款4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詹淑嫦、詹淑海、詹淑和与被告叶庆平的妻子詹淑洁系姐妹关系。2013年9月份,被告叶庆平对三原告称自己承租的广东省广州市沙河金马二楼B50/B51(实际上为B51/B52)商铺投资价值很高,问三原告是否有意共同投资2017年6月1日至2029年5月31日间的承租权。三原告经市场了解,同意与被告共同投资。2013年9月9日,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商议并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四方平摊被告承租的商铺档口的市场价29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又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三原告各另行支付0.25万元保证金,之后所付款项均由詹淑洁负责,詹淑洁同意被告从所收取的租金中优先支付商铺档口的款项。同年9月14日,三原告委托詹淑洁向被告支付商铺档口转让费128.25万元。2017年5月初,三原告向出租方广州嘉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翔物业)办理相关商铺租赁权利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嘉翔物业告知商铺已被被告登记在第三人徐文林名下,并获知商铺转让价不低于600万元。为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按出资比例分配转让款,被告拒绝。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庆平辩称:本案不存在共同投资续租档口的行为,更不存在转让商铺获利的行为。起诉状中“协议签订后,原告各另行支付0.25万元保证金,之后所付款项由詹淑洁负责”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几人确实有签署《合资购买商铺(档口)协议书》,但是协议签署过后没多久原告表示不愿继续投资,被告并未收到三原告的2500元的保证金,且保证金按约定应为每人5000元,与原告所称不符。詹淑洁汇给被告的128.25万元并非续租出资档口的出资款,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出资证据。同时各方在签订协议后并未实际出资,因此该档口在租赁期届满后由物业管理公司收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詹淑洁述称:我是帮我姐姐打工的,2013年9月分打给被告的128.25万元中有大姐詹淑嫦的50来万,二姐詹淑海的43万元,小妹詹淑和的40多万元,钱都是她们现金交到我这里的;第二期的45万元,三原告也已把钱交给我,因我与被告关系不好,就扣了这笔钱,并通知被告先用收取的档铺租金支付第二期款项。原告起诉状内容是属实的,我汇给叶庆平的钱是代表三原告汇的。我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叶庆平、第三人詹淑洁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汇款128.25万元给被告的银行汇款凭证,本院认定如下: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或妻子名下的存款,原则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该财产明确为一方个人财产或该财产为他人所有。虽然第三人在庭审中承认该款系三原告是存到其银行账户的,但因第三人与被告正处在离婚诉讼期间,其作出的不利于被告的承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现原告与第三人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第三人个人所有,或证明该款系三原告存到第三人的账户,并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故该汇款凭证不能作为三原告向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詹淑嫦、詹淑海、詹淑和与第三人詹淑洁系姐妹关系。被告叶庆平与第三人詹淑洁于200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3日,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叶庆平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2月9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7年2月20日,第三人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该案尚在审理中。2008年5、6月间,被告叶庆平与广州市嘉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市场商铺合同书,向该公司承租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1号的广州市天河区金马服装交易城二楼B51/B52商铺,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3年9月9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资买商铺(档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此商铺(档口)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沙河金马服装交易城二楼B50/B51,现四方合伙出资购买此商铺,此商铺档口市场出卖价为290万元,四方各占25%,首付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四人各付42.5万元,第二次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四人各付15万元,尾款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四人各付15万元。2017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收租金。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交付出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资买商铺(档口)协议书》实质上为合伙协议,三原告据此协议要求被告分配出让商铺后的利益,故本案应属合伙协议纠纷。在个人合伙中,要求各合伙人按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现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独占了合伙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淑嫦、詹淑海、詹淑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原告詹淑嫦、詹淑海、詹淑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苗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