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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贾俊方、田贝贝等与王小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俊方,田贝贝,田倩倩,田伟泽,田少伟,王小永,沙河市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入江,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549号原告:贾俊方,女,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委托代理人:贾长生,男,194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系贾俊方哥哥,一般代理。原告:田贝贝,女,1991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原告:田倩倩,女,1993年7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原告:田伟泽,男,1995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原告:田少伟,男,1998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增,鸡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小永,男,1981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沙河市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法定代表人:程书芳,委托代理人:张攀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申入江,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新城镇东郝庄路口。法定代表人:赵盼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地址邢台市威县顺城路。负责人:李军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超,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贾俊方、田贝贝、田倩倩、田伟泽、田少伟与被告王小永、沙河市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申入江、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延兴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长生、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增,被告沙河市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攀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代理人张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永、被告申入江、被告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俊方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278087.85元;2.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称本次诉讼不再主张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车损费,增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2时20分许,田同江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沙河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交叉路口南约200米处时,与头北尾南停驶的王小永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冀E×××××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前方头北尾南停驶的申入江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田同江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了公交认字[2017]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同江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小永负事故同等责任,申入江无事故责任。王小永驾驶的冀E×××××登记车主是沙河市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入江驾驶的冀E×××××登记车主是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两辆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主和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田同江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和收入来源,田同江的死亡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述原告作为田同江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辩称,1、其谨代表公司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因此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在赔偿时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的、合理的证据及证件;2、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间接费用。沙河市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其公司在事故发生以后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8000元,在保险理赔时应当返还给其公司。王小永、申入江和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2时20分许,田同江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沙河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交叉路口南约200米处时,与头北尾南停驶的王小永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冀E×××××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前方头北尾南停驶的申入江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田同江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了公交认字[2017]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同江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小永负事故同等责任,申入江无事故责任。王小永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沙河市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申入江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对贾俊方等五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沙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田同江在沙河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254.7元;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07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21987元/年÷365天×10天*3人=1807元);3、交通费,根据贾俊方等人因田同江发生交通事故及处理后事的实际情况,结合发生事故的地点、时间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贾俊方交通费为2000元;4、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11919*20年=238380元;5、丧葬费,依法应包括停尸费和运尸费,对该两项支出不再另行计算;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其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12个月*6个月=28493.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田同江正值中年,养育四个儿女,是家庭主要劳动力,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田同江死亡的严重伤害后果,势必给贾俊方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的心理伤害,但是田同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法庭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而引发,因此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贾俊方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和冀E×××××重型自卸货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车辆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付。因贾俊方等原告未主张财产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依法应先在冀E×××××重型自卸货车有责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和冀E×××××重型自卸货车无责赔偿限额1.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冀E×××××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车辆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254.7元,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在冀E×××××重型自卸货车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冀E×××××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74680.5元*50%=8734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共赔偿原告5254.7元+110000元+11000元+87340.3元=213595元。另外,事故发生后,沙河市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丧葬费28000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返还给沙河市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俊方等五人各项损失人民币213595元。驳回原告贾俊方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由原告贾俊方负担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晓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