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陆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8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9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苏某泉通过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北路肯德基餐厅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毒品2小包贩卖给苏某泉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从苏某泉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现场称重共净重1.13克,经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陆某某身上缴获毒资400元以及毒品3小包(现场称重共净重1.87克,经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毒品、赃款及作案通讯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汉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晓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