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82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石德雄与张光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德雄,张光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914号原告:石德雄,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现住仁怀市,被告:张光礼,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原告石德雄与被告张光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德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19000元,共计6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张光礼因烤酒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借条为据,借条中明确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4日。同时约定超期还款1-3%收取违约金。被告借款应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逾期19个月。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拒付拖欠。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光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张光礼向石德雄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光礼借到石德雄现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4日。并注明如违约超期还款按1-3%收取违约金。借条上有借款人张光礼身份证号码及签字捺印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石某的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石德雄与张光礼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自愿所为,应受法律保护,张光礼应当依照约定返还石德雄借款,张光礼逾期未返还石德雄借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石德雄要求张光礼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予以支持。石德雄要求张光礼按照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5月4日起至起诉前的利息,因石德雄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石德雄要求张光礼支付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5日至原告起诉前共20个月的逾期利息为5000元(50000元×0.06/年÷12个月×20个月),其余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礼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石德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石德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26元,由被告张光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远能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龚学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贤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