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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宋某1、宋某2等与柏锋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宋某2,杨金玲,柏锋锋,徐继伦,枣庄市东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641号原告:宋某1。原告:宋某2,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宋加利,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系二原告之父原告杨金玲,女,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锋锋,男,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徐继伦,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枣庄市东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田屯村新远大加油站北100米。法定代表人高焕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友,男,1956年4月21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96-7、8号。负责人:桑海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勇,男,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宋某1、宋某2、杨金玲与被告柏锋锋、枣庄市东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徐继伦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宋某2的法定代理人宋加利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亮,被告柏锋锋、徐继伦,被告东方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1、宋某2、杨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柏锋锋驾驶被告东方物流公司所有的鲁D×××××/鲁DAE**挂号车行驶至省道352线兰陵镇横山鸿翔加油站东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金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宋某1、宋某2)相撞,导致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柏锋锋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东方物流公司辩称:1、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愿承担。3、驾驶员事发后逃逸,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保护第三者的利益,确保第三者得到赔偿而设立的,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人的义务就是为投保人可能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买单。交通事故发生即总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已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变成应然。被告是因害怕被打才离开现场,不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肇事逃逸的免赔条件。4、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没有将保险条款提供给投保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无效。柏锋锋辩称:1、我是实际车主徐继伦雇佣的驾驶员。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超过保险公司之外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愿意承担。其余同东方物流公司意见。徐继伦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其他意见同运输公司意见。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实际车主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直到法院送达传票及诉状后,才知道事故的发生,我公司对事故的成因、经过及事故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待我司核实后,如事故真实且无其他免责事由,我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9时49分许,被告柏锋锋驾驶鲁D×××××/鲁DA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镇横山鸿翔加油站东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金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宋某1、宋某22人)相撞,导致三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发后被告柏锋锋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柏锋锋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1伤后到兰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住院费3979.74元。出院医嘱:多休息,加强营养,伤处继续处涂湿润烧伤膏。原告宋某2伤后到兰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住院费5129.5元、门诊费用24元。出院医嘱:多休息,加强营养,伤处继续处涂湿润烧伤膏。原告杨金玲伤后到兰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费12842.7元、门诊费用795.25元。2017年6月9日转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出住院费3842.69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颈托外固定,加强上肢及肩关节功能锻炼,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1.5月后复查颈椎CT,视情况除外固定。2017年7月31日,原告又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876.56元。三原告为要求赔偿护理费,向本院递交作为宋某1、宋某2的护理人员宋加利、宋桂勤的身份证复件,载明户籍地为兰陵县赵坊前村。杨金玲的护理人员宋桂兰的身份证复件及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宋桂兰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该房屋坐落在兰陵县城区抱犊崮路开元名都东区21幢2层2-202。被告柏锋锋驾驶的鲁D×××××/鲁DAE**挂号车为被告徐继伦所有,登记挂靠在被告东方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柏锋锋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柏锋锋于2017年6月14日交纳担保金10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宋某1、宋某2、杨金玲的伤情于2017年6月26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1、宋远秋均构不成伤残等级,护理、营养以住院天数为准。杨金玲的意见为:治疗未终结不宜评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治疗未终结需继续治疗。各支出鉴定费1200元。杨金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坏情况经兰陵交警大队委托山东天诺价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其损失价值为12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邮寄送达费140元。四被告对三原告的上述伤情鉴定报告及价值评估报告均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和评估。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为要求赔偿交通费,向本院递交交通费票据35张,金额为1470.6元。四被告质证认为部分票据不规范,且数额过高,请求酌定。根据三原告住院、杨金玲去临沂复查、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可酌定宋某1、宋某2的交通费为200元,杨金玲的交通费为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柏锋锋事发后驾驶事故车辆逃离现场,商业险免赔。向本院递交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在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及免责事由说明书向投保人告知。被告东方物流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签章是其公司的,但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如实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格式条款也没有加粗提示,同时主张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提供给投保人。经审查《投保人声明》,被告东方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处签章,加粗内容有“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同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有加粗字体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因此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柏锋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金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杨金玲及其乘员宋某1、宋某2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柏锋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被告柏锋锋驾驶的鲁D×××××/鲁DAE**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三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徐继伦替代被告柏锋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柏锋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过失重大,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入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东方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柏锋锋驾驶逃逸,违反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机动车三者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免责情形。三原告及被告东方物流公司、柏锋锋、徐继伦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杨金玲的护理人员居住在兰陵县城区,因此其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宋某1、宋某2未构成残疾,杨金玲未治疗终结未评残,因此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金玲虽治疗未终结,但法医鉴定未确定后续治疗费,因此原告杨金玲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金玲可待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规范,可酌定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宋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9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护理费(8天×64.31元)514.48元、营养费(8天×30元)2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宋某2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5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护理费(8天×64.31元)514.48元、营养费(8天×30元)2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杨金玲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8357.2元、误工费(180天×64.31元)11575.8元、护理费(90天×93.18元)8386.2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123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600元、送达费140元。上述费用均合法有据,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1、宋某2、杨金玲经济损失:车损123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75.8元、护理费(514.48元×2人+8386.2元)9415.16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33220.96元。二、被告徐继伦赔偿原告宋某1、宋某2、杨金玲经济损失:医疗费174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180元、鉴定费3600元、评估费100元、送达费140,计款25620.44元。被告柏锋锋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枣庄市东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某1、宋某2、杨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7)鲁1324民初3641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被告徐继伦、柏锋锋锋、枣庄市东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锋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