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于子佳与张丹丹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子佳,张丹丹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1218号原告:于子佳,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宁,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丹丹,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津南区。原告于子佳诉被告张丹丹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其儿子于双豪的费用294724元(截止至2017年4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于双豪系被告张丹丹的儿子。2011年4月原、被告均在广西北海做生意,后因被告张丹丹做生意外出,将其子于双豪托付给原告照料抚养,以后被告一直未归。原告抚养于双豪至今,为于双豪支付学费185224元、生活费109500元,被告张丹丹未支付任何费用。张丹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自己在天津市津南区××已××一年以上,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已在天津市津南区××区××一年以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丹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5720元,退还原告于子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兴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