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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479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初中,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2015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武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13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2017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单某在无锡市梁溪区人民中路35号无锡紫羽美容院的厨房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尤某的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2017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单某在无锡市梁溪区兴源北路钱龙尊邸门卫岗亭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黄某的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55元)及人民币1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华为牌手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尤某。将小米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某、黄某的报案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单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无锡市梁溪区价格证中心出具的锡梁价刑[2017]189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的手机等照片、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单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单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单某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